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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4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一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受施惠虎之託,至高雄市○○街向綽號「阿仁」者拿取以塑膠袋包裝之物品,不知該物係手槍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請求傳訊證人林聰輝與鄭英雄,證明鄭英雄曾向林聰輝借用自用小客車未還等情,原審雖僅傳訊林聰輝到庭,惟原判決業已說明林聰輝與鄭英雄間之借車糾葛,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是鄭英雄縱未到案,亦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有間,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鄭 三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