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
上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以:新店市○○路○○○○○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當上訴人全家外出時,附近建商再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唆使不知情之工人多人,將上開房屋夷為平地,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毀損建築物罪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證人劉學振雖於第一審證稱:「……自訴人所稱的房子,是我請朋友拆的……這房子拆掉不干被告的事」等語,但上訴人既指稱劉學振供詞不實在,則對於劉學振所請拆除上訴人房屋之朋友究竟係何人,即有傳喚以調查其拆除房屋經過情形之必要,並予以印證劉學振之證詞是否屬實,原審未傳喚參與拆除房屋之證人,詳予調查,遽認劉學振所證與事實相符,不免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引述上訴人於第一審勘驗時所稱:「溪園路三○一之房屋是劉學振的,我的房子是溪園路三○一之一的房子,劉學振拆三○一之房子時就順便把我的房子拆了」等語,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惟上訴人既於自訴意旨中說明其房子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全家外出時,被夷為平地,顯未在場,何以會於勘驗時又自稱係劉學振拆房子時順便將其房子拆了之語,相互矛盾,究竟實情如何﹖原判決未細加勾稽,遽認劉學振與上訴人所稱相符,亦有可議。㈢依卷附之委託書所載僅嚴雙城一人委託劉學振處理溪園路三○一號舊房與宏巨建設公司改建事宜,劉亭俊並未出具委託書,則原判決理由所謂劉亭俊與嚴雙城均委託劉學振處理與建商改建有關事宜等情,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嫌。且劉亭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劉亭俊究竟何時、在何處如何委託劉學振處理與建商改建房屋事宜﹖此與劉學振所稱上訴人房屋係其請朋友拆除之證詞是否屬實,及其欲拆除上訴人房屋之動機有所關連,原審未予究明,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