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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4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及反訴被告 蔡水安上訴人即被告及 反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一、二五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九八號、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蔡水安自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水安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訂立共同經營合約,由上訴人爭取案源,被告提供律師專業知識,所得利益被告願給付其百分之二十與上訴人作為佣金。嗣被告經上訴人介紹承辦瑞盈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公司)清算及該公司負責人陳敏慧限制出境事件,獲酬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詎被告僅給付上訴人四萬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基於其業務執行所持有而應給付上訴人之其餘八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嫌云云。經訊據被告供承曾與上訴人簽訂共同經營合約書,及嗣經由上訴人介紹而承辦瑞盈公司清算與該公司負責人陳敏慧限制出境事件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上侵占犯行,辯稱:上開瑞盈公司清算及該公司負責人陳敏慧限制出境事件,係陳敏慧與伊簽訂委任契約,依該契約所由生之權利義務,均與上訴人無關,至伊是否依約給付佣金予上訴人,係屬民事問題,與業務上侵占罪須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有間。況該清算事件,伊僅實收酬金二十萬元,依約亦僅應給付上訴人四萬元,且已給付,要無侵占可言云云。查瑞盈公司清算及該公司負責人陳敏慧限制出境事件,係由被告與瑞盈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敏慧所簽訂,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委任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則上開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並非上訴人,要無庸疑。上訴人既非該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享有該契約之任何權利,則該契約所約定之酬金六十萬元應由被告獲得,上訴人無置喙餘地,亦屬當然。雖上訴人依其與被告簽訂之共同經營合約書約定,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百分之二十之佣金,但係上訴人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在被告未給付前,該酬金六十萬元仍屬被告所有,被告縱有未依約給付之事實,要屬民事法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業務上侵占罪須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上侵占犯行,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詳敍其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蔡水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蔡水安上訴提出電匯單影本等件,無從審酌。

甲○反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反訴意旨略稱:反訴被告蔡水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上訴人名義與顏義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顏義隆公司)負責人顏維明簽訂清算事件委任契約,於簽約日收受該公司簽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存入其帳戶兌現花用,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上訴人向蔡水安查詢顏維明案款收取情形,其始將其中四十萬元匯予上訴人,餘款六十萬元迄未交付,因認蔡水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嫌云云。經訊據蔡水安固坦承以上訴人名義與顏義隆公司負責人顏維明簽訂清算事件委任契約,並於簽約日收受上開一百萬元支票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犯業務上侵占罪,辯稱: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共同經營合約書,約定由伊爭取案源,上訴人提供律師之專業知識,上訴人每接一案件,願提出律師酬金百分之二十給伊作為佣金,嗣接辦顏義隆公司清算事件時,因較繁雜,上訴人乃口頭答應願給付伊百分之三十之佣金,另加二十萬元獎金。該清算事件依委任契約約定,上訴人計可得酬金七百萬元(第一、二、四期各一百萬元,第三期四百萬元)。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向顏義隆公司收取第一期酬金一百萬元支票,因是日為星期日,該支票為外地票,交換票據須時數日,期中又逢假日,故該支票於同年月十六日始兌現入帳,當時又因第二期酬金一百萬元即將屆期,上訴人同意伊先一齊扣取,伊乃將第一、二期酬金中應得之佣金共六十萬元扣除後,於同年月十六日當天即將餘款四十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妻黃賴美芳帳戶,伊並無侵占犯行云云。查反訴被告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共同經營合約書,約定由蔡水安爭取案源,上訴人提供律師之專業常識,每接一案件,上訴人均給付其所得報酬百分之二十予蔡水安為佣金,此項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共同經營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否認口頭答應上開顏義隆公司清算事件,願給付蔡水安百分之三十之佣金,另加二十萬元獎金。但雙方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給付酬金事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清華律師當庭自認上訴人已與顏義隆公司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前後僅收取酬金計二百萬元,蔡水安取得佣金六十萬元,對蔡水安可得百分之三十之佣金及獎金二十萬元等事實不爭執,經原審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經證人黃清華供證明確,復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二份在卷可憑,且上開案號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曾為上開口頭約定,亦有各該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據,足見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口頭約定,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蔡水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收受前開支票後,翌(九)日即將該支票存入其友顏淑惠在高雄市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以備票據交換,因顏義隆公司交付之支票票載日為同年月十日,付款地在台中縣沙鹿鎮,票據交換需時數日,其間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為國定假日,十一月十四日係星期六,十一月十五日為星期日,以致票款於十一月十六日始入帳,入帳當日,蔡水安即將應歸上訴人所得之四十萬元電匯至上訴人之妻黃賴美芳帳戶等情,亦有上開支票、顏淑惠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電匯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而上訴人依上開清算事件委任契約,可向顏義隆公司請求酬金七百萬元,有委任契約影本一份在卷足據,其第二期酬金一百萬元由上訴人之子收取,業據顏義隆公司負責人顏維明供證屬實,則上訴人計已收取酬金二百萬元,蔡水安依口頭約定扣取百分之三十佣金六十萬元後,將餘款四十萬元電匯予上訴人,依約並無不合。雖上訴人否認答應蔡水安得就第二期佣金先行扣取,蔡水安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但蔡水安逕就其應得之第二期佣金先行扣取,縱有不當,亦僅屬應否返還期前利益之民事問題。至上訴人與蔡水安間就佣金數額縱有爭執,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解決,蔡水安逕行扣取佣金六十萬元,主觀上既認其係基於共同經營合約所應得之佣金,難認其有何侵占上訴人酬金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與業務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蔡水安辯無侵占犯行,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蔡水安有何業務上侵占犯行。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蔡水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不利之證據,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蔡水安扣取佣金六十萬元,既無侵占犯意,原審未訊問蔡水安於收受前開一百萬元酬金支票後,何以未立即告知上訴人,或將該支票交上訴人處理,卻將該支票存入其友顏淑惠帳戶兌現等項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但憑己見,就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羅 一 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