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七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稅洋菸九萬七千零四十包)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參酌共犯張永昌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卷附扣押物品表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上開物品是張永昌買的,由伊出面頂罪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固應從一重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斷,惟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予沒收,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而適用。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適用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特別規定,諭知將本案之未稅洋菸沒收之,殊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妄加指摘,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