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蘇友辰律師被 告 丙 ○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戊○○、丙○、乙○○、甲○○、丁○○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日發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各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二張之犯行。該二張本票,經一審法院勘驗結果,正面均有「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章」之印文,在背面其中一張有「啟信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徐啟學印」之印文;另一張則有「啟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徐啟學」之印文為背書。而啟達企業集團(包括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啟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達公司、啟信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信公司、經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州公司、成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體育用品行、瑞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聯洲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信,自民國六十五年七月廿二日起至七十年三月份止,由債權行庫輪流監護,其情形係由啟達公司保管印信小箱,債權行庫(包括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國農民銀行、上海銀行、美國大陸銀行等)負責監管鑰匙(一式兩把),使用印信時,均由該企業集團艾茂栽代董事長判行,監管人員會同開箱,由該企業集團承辦人員用印,並將用印日期、用印單位及文件內容摘要,逐筆登記於「用印登記簿」,並經艾茂栽及公司有關人員簽名確認等情,已據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台財融字第二三八五二號函示在卷(見一審㈠卷第一三○-一三二頁)。足以證明上開二張本票發票當時,印信係在監護期間,由啟達公司保管印信小箱,若未經該公司代董事長艾茂栽同意,徒有鑰匙亦無從取得上開印信偽造本票。且上開二張本票用印情形,經登記於六十五年之「公司票據債務使用印鑑登記表」,用途欄載明「換票」;備考欄經當時由台灣土地銀行派駐啟達公司代表各債權行庫之二等專員林言臣、及啟達企業集團人員劉木溪會同認章用印,復有上開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同上一審㈠卷第四十三頁)。被告戊○○並非監管印信之人,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偽造上開本票二張之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㈡、被告丙○、乙○○亦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六十六年六月十日發票、面額九千一百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元及三億零二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之本票各一張,經一審法院勘驗結果,前者正面有「啟信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章」、「啟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徐啟學印」之印文;後者正面有「啟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徐啟學印」之印文。據財政部上開函示,啟達企業集團之印信,於該二張本票發票當時既在監護期間,且該二張本票用印情形,經登記於「公司票據債務使用印鑑登記表」,前者備考欄載明「換農銀本票一張,台銀……本票三張」;後者備考欄載明「換票,原本票中國農民十張」。又債權行庫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開會之討論及決議事項亦載稱「㈢執行小組所報六月十日辦理啟達集團融通客票調換本票情形,准予備查」等語,有六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中農台業發字第○○八五一號各債權行庫對啟達企業集團債權處理第十三次全體會議紀錄可稽,足證上開二張本票確係換票而取得,並非被告丙○、乙○○二人所偽造,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㈢、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且其於七十五年一月間始接辦對立達公司債權之催收工作,公訴意旨所指之七張本票,係前手移交,均經立達公司背書,業據一審法院勘驗無訛,復有卷附之該七張本票影本可證。立達公司既經背書,即負有票據債務,被告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具狀將之列為債權(後敍十四筆債權中之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申報,於法並無不合。而所申報之二億六千三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八角,係立達公司計欠十四筆債權之本金,復有本票影本十四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五份在卷足稽。而其中一筆本金為一千三百萬元,其一年利息按票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即為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公訴意旨所謂已受清債七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規定,尚不足以抵充該筆債務之一年利息,遑論其餘十三筆債務﹖是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佯列債權本金之情形。況七張本票之金額共一億七千零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元,係啟達公司關係企業啟信、中州、經成等公司前提供客票二○八張,共計一億七千零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元整作為副擔保償還借款之用,經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同意換票而來,發票日期均為六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係在各債權行庫自同年七月廿二日起監護啟達企業集團印信之前,且係由啟達公司所交付,並於其上背書,以資取信,除有卷附之上開七張本票影本足稽外,並有換票紀錄、啟達公司六十六年四月七日()開發字第○四○七○一號函在卷可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圖利國庫及台灣省合作金庫之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㈣、被告丁○○亦堅決否認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依林文淵會計師核算鑑定之第一次鑑定書,據以認定立達公司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銀)計二億九千六百十二萬五千九百十一元債務,先後收回受償合計三億零四百八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農銀非但未將已受償之金額扣除,反而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七號強制執行案,陳報應再受償合計六億二千四百五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聲明參與分配,係屬浮報。惟該會計師在第一審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補充說明,即為第二次鑑定,其結果立達公司貸款餘額(未包括外幣貸款利息與滯納金)為二億九千二百二十萬零七十七元四角七分,已受償金額為二億一千七百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八角三分,俱與第一次鑑定之金額不符,該案判決未曾認定該第一次鑑定金額為正確,有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足稽。而立達公司以農銀為被告提起之同上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撤銷前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民事判決,亦逕認該第一次鑑定為不可採信。僅認定農銀受償金額為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及七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而駁回立達公司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公訴意旨依會計師林文淵之鑑定書認被告有浮報情事,尚嫌率斷。且前開鑑定並未就農銀提出於各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立達公司發票或背書之本票原本及本票裁定均予審查,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國庫及農銀之犯行。至公訴意旨又以安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鑑定立達公司積欠農銀金額僅為二億八千九百零九萬五千元,有鑑證報告可稽,資為被告犯行之論據乙節,實則該鑑定報告僅就農銀對立達公司於六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債權金額予以確認,並未列計該日以後立達公司向農銀之貸款及該公司為啟達企業集團票據背書之債務,此有農銀函覆第一審法院所檢送被告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申報之債權金額明細表(內立達公司之借款債務為三億五千七百二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四角八分,票據債務為二億六千七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一角九分)及對照表各一份、借據影本十份、活存質押透支契約影本二件、裁定影本十五件、本票影本五件可證。是安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亦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國庫及農銀犯行之證據。公訴意旨另以啟達公司及啟信公司先後以借據、本票向農銀貸款,農銀先後受償金額,被告丁○○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陳報參與分配,仍佯列各債權金額,並無扣除受償金額云云。稽之立達公司所提證物,其中質押放款借據部分之借款人為啟達公司或啟信公司,連帶保證人為徐啟學及艾茂栽,均非立達公司,農銀受償金額,均係清償借款人啟達公司、啟信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徐啟學、艾茂栽之債務,與立達公司之債務清償無涉。而一千萬元本票部分,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載明受償金額,惟係清償啟達公司之債務,此有第一審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證,亦與立達公司債務之清償無涉。再,第一審六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六六七號裁定,農銀提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參與分配,雖於六十八年八月七日受償,然該法院書記官就農銀分配受償金額後,遲至八十一年七月始於該裁定上為記載,有該裁定上書記官註記之年月可證。被告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參與分配陳報狀所載金額未扣除此部分受償金額,難謂有圖利國庫及農銀之故意。又立達公司於六十四年七月九日經農銀擔保向美國費城FIDELTY BANK貸款美金四百萬元,而由立達、啟達及中州公司共同簽發金額各為新台幣一千九百零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八張交付農銀,嗣由農銀以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該銀行美金四百萬元後,由立達、啟達、中州公司依農銀代償金額共同簽發十一張本票予農銀之事實,有原審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林立鑫凟職案判決正本在卷足稽。原審在上開判決認定農銀以前開八張本票聲請第一審法院民事庭以六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五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列入農銀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三號啟達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聲請狀內;另將前開三公司依農銀代償金額簽發之十一張本票列入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七號立達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陳報債權狀內,固經一審法院調閱各該案卷查核屬實,惟立達公司對上開十九張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縱農銀有重複使用情形,但在其債權額未全數受償前,並非不得在未受償之金額內,以之為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而執行法院自有審核之權,債權人、債務人亦均得異議或否認。立達公司指係虛報債權,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似對執行程序有所誤解。立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事實,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圖利國庫及農銀之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已敍明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啟達企業集團之印鑑由債權行庫監管後,雖係置於一小木箱,但該木箱在上班時間均由監管人員置諸案頭監管,下班時間則加封放入監管人員辦公室專屬房間保險箱內,啟達公司並未如判決所言保管該印信小箱,而係由監管人員完全掌控,且於監管人員異動時亦逕自辦理交接,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函及監管印信人員移交書影本可證,原判決誤認啟達公司仍保管印信小箱,致相信被告戊○○所為無從偽造面額各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二張之辯解,其採證自屬可議。又原判決引用之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台財融字第二三八五二號函,既指明使用監管印鑑時應逐筆登記於「用印登記簿」,並經啟達企業集團艾茂栽代董事長及公司有關人員簽名確認等情,自須有艾茂栽簽名,其用印程序始為完備。本件關於此部分二張本票之用印,僅有劉木溪蓋章,卻未經艾茂栽簽名,其印鑑之使用顯未經艾茂栽同意。何況該函已載明當時啟達集團之承辦人員為馬水涼;劉木溪既非承辦人員,監管印鑑人員任用劉木溪蓋章,尤屬明顯之違法。原判決對上開情況均未加審酌,又未傳喚證人劉木溪、林言臣,即以劉木溪、林言臣並未盜用啟達公司之印章,又以此反證上開二張本票係換票而來,非被告戊○○所偽造,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二張本票係換票而來,但其後在一、二審審理中則改稱並非換票,而係立達公司為換取土地銀行承諾不提示客票而提供該二張本票,惟「用印登記簿」上對該二張本票之用途明白記載為「換票」,原判決亦採信被告在偵查中所供「換票」之說明,但對被告於審理中翻供之詞未予深究,亦不敍明其理由或傳訊告訴人予以辯明,亦有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丙○雖辯稱:該九千餘萬元本票係由啟達公司三筆貸款及一筆保證稅捐額度之本票四張換票而來云云。惟查:農銀對啟達企業集團追償借款,除前開本票四張外,均憑啟達企業集團所提供之原始票據行使,顯無獨將此四張本票換為本票一張之必要。檢察官至農銀勘驗,並未發現任何換票紀錄,且依銀行處理貸款案必留有詳細紀錄之常理判斷,所謂「換票」自難採信,原判決顯有採證不當之違法。又農銀於一審法院七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凟職案所提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書狀陳稱:……前開九千餘萬元本票係由啟達公司四筆貸款換票而來,其中二千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二筆原票已經退還云云。然若係四筆貸款換成一張本票,顯無僅退還二張原票之理﹖立達公司更不可能以九千餘萬元本票,僅換回四千五百萬元原票,其餘二張貸款原票何在﹖原判決均不加審究,且未於理由說明,而輕信被告所辯,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能事未盡之違法。被告乙○○辯稱:該三億餘元本票係於六十六年六月十日以啟達公司所提供總額相同之十張本票換票而來云云。惟啟達公司當初提供之十張本票迄今非但仍由農銀持有,且已提出其中四張參與另案分配,被告所辯該批三億餘元本票係換票而來,顯然不實,原審未加詳酌,亦未命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徒以被告甲○○係依前手移交之本票向法院陳報債權,即認其無圖利故意,而不進一步調查被告除本票外,究竟依據何種基礎之貸放或換票文件進行計算、核對,自屬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之違法。而關於合庫對立達公司之債權,經台灣省議會專案小組檢查結果,認中州公司及啟信公司之借款既非由立達公司保證,所提供之客票亦未經立達公司背書,卻於六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啟達企業集團負責人徐啟學遭覊押後換票,而平白加入立達公司背書,有違常情,該背書有可疑,因而決議將所謂背書債權一億七千餘萬元予以刪除,而認定債權為五千九百三十四萬四千元,有相關決議紀錄在卷可稽。此一資料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漏未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被告丁○○部分:法院民事庭審理民事事件所為認定,對受理刑事案件之刑事庭並無拘束力,刑事庭審理刑事案件應依職權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民事庭不採林文淵會計師鑑定報告,即指本案起訴「尚嫌率斷」云云,顯然不合職權調查證據之精神,兼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況該第一審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立達公司與農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後,業經原審民事庭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第二審判決確定,認農銀對立達公司之債權共為三億四千六百五十七萬一千零二十八元,農銀已受償二億九千四百零六萬一千五百四十一元。被告竟列報債權本金六億二千四百餘萬元求償,其非虛列債權圖利國庫,尚能如何解釋﹖以如此鉅額之差距,原判決指為「作業疏失,實屬難免」,自有違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銀行受償款項歸屬何筆貸款,必為銀行所明知,且款項一旦受償,即須簽報入帳,豈有俟法院書記官於十餘年後加註,始能知悉受償鉅額款項之理﹖原判決以:農銀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六六七號裁定正本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處分配受償金額後,遲至八十一年七月始由書記官於該裁定正本上註記受償金額,故被告事前並不知情云云,亦屬違背事理。實則上開裁定正本之註記,乃農銀為因應前述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於事後洽請執行處書記官補註,原判決既不查究被告如何處理受償款項,亦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補為註記之實情,偏採被告之辯解,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告訴人立達公司聲請上訴狀之所載,漫指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法、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已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刑事案件之審判,固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得為相異之認定,但刑事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與民事判決之認定意見相同,自得仍為同一之認定。林文淵會計師之第一次鑑定書為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所不採,原判決亦以該鑑定書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見理由丁、二、㈠部分)。而立達公司訴請農銀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第一審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原審法院民事庭,亦經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有該民事判決在卷足按(見立達公司聲請檢察官上訴所提該判決正本影本,附本院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卷存訴訟資料不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合職權調查證據之精神,兼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戊○○、丙○、乙○○免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被告戊○○、丙○、乙○○公務員圖利等罪(原判決己部分)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