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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5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劉國興(經原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均係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員,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二人休假期間,由上訴人向其胞兄借得本田牌一千六百西西汽車,二人共邀友人謝謙榮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駕車冶遊,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鎮○○里○○路楊梅國中前,因少年連明輝、翁茂榮、黃凱祿、莊家駿等人將車停於路邊礙其通行,劉國興、上訴人與連明輝等人發生爭執,致劉國興及上訴人心生不悅,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二人分持塑膠棒各一支(長約五、六十公分,直徑約五、六公分)且能預見前開塑膠棒重擊人之頭部,足以致人死亡,由劉國興擊打翁茂榮,致翁茂榮受有頭部輕微之裂傷(傷害翁茂榮部分,案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上訴人則毆擊連明輝頭部、胸部及身體,連明輝不敵,沿楊梅國中圍牆往市區方向奔逃,上訴人仍緊追不捨,約追逐二十公尺後趕上將連明輝追打絆倒且雙雙倒地後,上訴人尚抓住連某不使再逃,劉國興亦隨後而至以塑膠棒猛擊連明輝頭、背部,使其不支倒地不能動彈,致連明輝右顴上部二‧五×二‧○公分挫傷、左下顎四‧○×二‧○公分挫傷、左側顳部三‧五×二‧○公分血腫、左上腹部三‧○×一○公分挫傷各一處、左膝下部前三‧○×二○公分,坐於車上之謝謙榮見事態嚴重,乃下車阻止劉國興與上訴人繼續毆打翁茂榮、連明輝,劉國興與上訴人始行住手,惟二人餘憤未洩,且見事態嚴重,為圖脫免罪責,欲載被害人離開現場,竟由劉國興囑翁茂榮共同將不省人事之連明輝抬上自小客車,上訴人負責駕駛,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謝謙榮誤認其二人係欲將連明輝、翁茂榮帶回派出所處理,乃騎乘翁茂榮之機車附載翁某,然車行至桃園縣○○鎮○○路上,因謝謙榮騎乘翁茂榮之機車尾隨在後發生車禍,劉國興與上訴人為將謝謙榮送醫急救,乃將傷重已無自救力依警察法第二條規定應予保護之連明輝棄於該路一○○號前,而在場之翁茂榮年少無知,誤以為連明輝熟睡無法攔得計程車送醫,迄至翌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發現連明輝脈膞微弱,不得已敲門借用不詳姓名之人住宅電話叫計程車送醫,致連明輝因頭部被棒擊,致所患腦先天血管畸型致被毆打後發生出血,於送醫途中即告心臟停止活動死亡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又共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理由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劉國興先後分持塑膠棒各一支,毆打連明輝頭部等處,最後連明輝因頭部被棒擊,致所患腦先天血管畸型,被毆打後發生出血死亡等情,於理由欄二-㈠內,說明已據共同被告劉國興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綦詳,並經證人翁茂榮、黃凱祿、莊家駿、黃玉珠分別於警訊或偵、審中證述明確。但核閱劉國興與上訴人之警訊筆錄,皆未供認有毆打連明輝頭部之事實(偵查卷第四至七頁),檢察官偵查中,劉國興僅供認有毆打連明輝側背部兩下,堅決否認有毆打連明輝之頭部(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上訴人亦否認有毆打連明輝情事,辯稱不清楚有何人毆打其頭部(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四十八頁),另證人莊家駿在檢察官偵查中、黃玉珠在第一審審理時,亦未明確供證有何人毆打連明輝頭部(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一審卷第一五四頁)。則此部分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有罪判決,須將認定之事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據以認定之理由,倘事實欄內已有記載,理由欄內未為具體明確之說明,即為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與劉國興「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進而共同傷害連明輝致死,但於理由欄內,就其二人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究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未為具體之說明,即逕謂其二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自難認為適法。又如判決事實欄未加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就剝奪連明輝行動自由部分與遺棄連明輝部分,並未記載上訴人與劉國興間,有何犯意之聯絡,遽於理由欄內,指其二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未敍明如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憑據,殊有未合。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事實審竟未加以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一再主張證人翁茂榮、莊家駿前後供證之情節不一,證人葉靜宜係目擊事發過程者,因而聲請原審傳喚葉靜宜到庭調查案發經過詳情(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九、五十、六十八頁,原審上更一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原審原亦認有傳訊葉靜宜之必要,曾予合法傳喚(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九頁、原審上更一卷第四十頁),但未待葉靜宜到庭應訊,即予辯論終結,復未於判決內,說明毋庸調查訊問葉靜宜之理由,即屬違背法令。㈣、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對於犯同法條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亦有加重結果犯之特別處罰規定。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與劉國興係共同傷害連明輝在先,復又另行起意,遺棄連明輝在後,則最後所發生連明輝死亡之結果,究係傷害抑係遺棄犯行所致﹖原判決並未詳加審認。遽就行為在前之傷害部分,論處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對行為在後之棄遺部分,反未適用加重結果犯論處,自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此部分實情如何﹖尚待究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