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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6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一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持有者僅為玩具槍,鑑定機關認定有殺傷力,顯然有誤,扣案之口鉗、剪刀等僅供家用,非製造槍、彈工具,上訴人顯無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如認上訴人罪責難免,請姑念身負家計,予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在台中市某玩具店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玩具長槍一支、仿科特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支及未組合之金屬彈頭、彈殼,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於同年十二月下旬,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居處,將該仿科特半自動玩具手槍改為金屬材質貫通之槍管,將金屬彈頭殼組合,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手槍一支,及供該槍使用之子彈二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吸收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製造彈藥罪刑,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並以扣案之改造槍、彈、製造工具等其佐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該槍、彈之鑑驗通知書,認定具殺傷力,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彈無訛等為論據,並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另對上訴人所辯無製造意圖及扣案工具非供製造槍彈用,如何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重複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