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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6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

上訴人 徐義輝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徐義輝係經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會議決議,聘為總幹事「兼任性之職」,原審未查,誤認上訴人為總幹事;而被告甲○○提出之會議紀錄第十一條係載徐總幹事不予續聘,非載解僱總幹事「兼任性之職」;且上訴人亦未到處欺騙他人,乃被告於就任該委員會主任委員後,竟利用保管該委員會公印機會,假借職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未經委員會開會通過,私自行文樺欣管理顧問公司,主旨謂「徐義輝非本大樓兼任總幹事,請勿受騙,並注意其進出本大樓之一切行動」,顯然偽造文書。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六○號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民事判決,已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終結,原判決理由竟引用該民事判決審認事實;而證人劉富長於八十三年八月中旬即辭卸第十屆委員之職,事實不瞭解,在原審係證述不聘總幹事,未說「並非不聘兼任性之職」,證人由述禮先後二次到庭證述不同,原判決採為證據,均有違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云云。

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罪,查被告係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已經上訴人與被告供明在卷,則被告以該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行文樺欣管理顧問公司(見一審卷二十八頁),既非捏造他人名義,依首揭說明,自無偽造私文書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各點,無論是否屬實,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妨害自由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妨害自由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該部分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誹謗及損害信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誹謗及損害信用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