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陳麗增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邱阿生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證不知被害人李正明受傷及死亡情形,雖其於偵查中供證李正明因竊取他人財物,被船長即上訴人處罰,但如何處罰,其並不知情,足見邱阿生之證言,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罪責。證人陳木盛於原審供證李正明係在甲板被劉國基拿五百磅重浮瓶打得嚴重,劉國基平常就很兇;而甲○○只用手打李正明屁股、臉頰。證人王漢強於原審亦供證略以:李正明是整個人在倉庫被約二尺高,直徑約三尺的繩子壓到,繩索有鈎,可能頭部被鈎到,致頭部有膿且有個洞,伊有摸其頭頂,摸不到骨頭,被繩子壓到後十幾天死亡。又李正明被繩子壓到後約一星期,劉國基拿浮瓶打他,李正明遭劉國基毆打後一、二天就死了。依陳木盛、王漢強上開證言,足見造成李正明死亡之頭部傷害,係因堆疊於船上之繩索倒塌,李正明被繫於繩上之鐵鈎鈎傷所致,而其死亡前二天,又被劉國基以浮瓶毆打嚴重。即劉國基於原審亦供證:李正明有被繩子壓過,繩子約二、三十公斤重,因他被打得體力虛弱,無法接得住繩子。且劉國基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供證與上訴人有過爭執,遭上訴人打過,足證劉國基與上訴人有宿怨,則其供證李正明遭二、三十公斤重繩子壓到之證言,當係事實,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調查論列,殊有未合。尤以證人王漢強所述其目睹李正明之受傷經過,至為詳盡,李正明既被劉國基毆打後兩天死亡,其死因當與劉國基之傷害行為至有關連。況李正明死前十幾天遭帶鈎重約二、三十公斤之繩綑壓到,鈎傷頭部,傷口化膿以致死亡,與上訴人是否觸犯傷害致死罪亦有密切關連,原判決未予詳查勾稽,僅以陳木盛、王漢強上開證言係迴護之詞,不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證據法則。㈡告發人劉國基反覆供證李正明死亡係肇因於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但李正明迭遭劉國基欺凌,已如前述,另證人卓榮吉亦於原審供證劉國基時常毆打李正明,伊僅見到上訴人打李正明屁股一次。可見劉國基遲至案發後四年始為告發,既為報復上訴人,亦為其脫罪,原判決未審究劉國基所以告發之心路歷程,以其虛偽而顯有重大瑕疵之證詞,據以論處上訴人罪刑,亦有違證據法則。㈢原判決認定李正明因常遭毆打,不堪凌虐,而跳海自殺,經其他船員救起,上訴人復將之從駕駛室旁打落甲板,自高處墜下,三、四日後,李正明終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李正明之死亡,係受上訴人毆打跌落甲板受傷所致。然李正明投海自殺被救起之後,上訴人恐其再次尋短,為防其再度自殺,乃施以懲戒,倘有傷害致死遺棄屍體之故意,則李正明投海自殺,豈非符合上訴人原意,何須施救,又何必在救起之後,予以懲戒,至李正明自駕駛室跌落甲板,係其失足滑落所致,並非遭上訴人打落,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作此辯解,原審未予調查,猶認定係上訴人打落因而受傷致死,不惟有違經驗法則,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上訴理由狀誤植為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須對屍體遺而棄之,不為埋葬者,始克成立,或以遺棄之意,埋葬於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者,亦不失為遺棄之行為。查李正明於七十九年一月下旬因頭部傷口化膿而死亡時,上訴人之漁船正行駛於東經七二‧四五度,南緯二三‧三度之印度洋上,當地時值嚴夏,氣候酷熱,漁船上僅有長約三公尺,寬、高各約一公尺之冷藏櫃,除堆存漁產外,別無其他空間,上訴人身為船長,不能聽任屍體暴露於高溫下腐爛發臭,影響全船船員之衛生,上訴人在經由全體船員一致同意下,依循討海人之葬儀習慣,為焚香祭祀之後,將李正明屍體放置於駛經之印度洋,完成海葬,此項事實,迭據證人陳木盛、卓榮吉供證甚詳,足見上訴人和同船船員將李正明屍體海葬於印度洋,係為避免屍體腐敗生蛆,影響全船船員健康,遵循討海人習俗,所為之權宜措施,自無遺棄之故意,原判決未細究上訴人之主觀意思,遽予論處上訴人遺棄屍體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撤銷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供承有毆打李正明及將李正明屍體丟入印度洋等事實,證人陳木盛於警訊、偵查中(供證上訴人毆打李正明致死後,冰存二、三天即將李正明屍體丟入海中);證人卓榮吉於警訊、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中,(於偵查中另供證李正明死亡後,冰存幾天,上訴人叫我等將屍體丟入海中);證人劉國基於警訊、第一審法院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及在原審審理中,及邱阿生於偵查中之供證(另證述李正明確遭上訴人毆打致死,死了好幾天才海葬),證人即船東洪瑞宏供證上訴人確向船公司報告李正明落海失蹤,復有宏明船務公司所拍發之電報影本一紙在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上訴人犯罪時間均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應各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依上訴人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又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叁月,褫奪公權叁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李正明在船上工作,態度不好,又偷東西吃,我身為船長對這種情形要管教,所以曾打過他,但都是打他手部。有一天,船上之船員在圍毆李正明,我還下去阻止,之後叫李正明去睡覺,到了晚上,叫人去叫李正明吃飯,發現他已死亡,後來怕有麻煩,就決定將李正明屍體丟入海中,係其他船員打死李正明」,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證人陳木盛嗣於審理中改稱上訴人僅打李正明屁股;證人王漢強供稱李正明頭部係遭繩子壓傷,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罪,已詳敍其憑據,核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審認,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就有利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詳敍其取捨之理由,並說明證人供證情節雖部分互有出入,係因時間經過已久,但重要情節之供證則互為一致,自堪採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上訴意旨僅以證人陳木盛、王漢強、劉國基非重要而互不一致之供證,及證人邱阿生所證不知上訴人如何處罰李正明,指摘原判決未為其有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難謂適法。上訴人身為船長,對於李正明意外死亡,未報請檢察機關驗屍,究明死因及致死原因,即將李正明屍體丟入大海,已屬不該,卻指摘原判決未查明李正明死亡與劉國基之傷害行為是否有關連,或是否遭帶鈎繩綑壓到,鈎傷頭部,傷口化膿以致死亡,尤非適法。劉國基雖遲至案發後四年始挺身告發,其所述事實核與證人陳木盛、卓榮吉、邱阿生、洪瑞宏之供證相符,又有前開電報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原判決據以論處上訴人罪刑,並無違證據法則。原審未就上訴人所辯李正明自駕駛室跌落甲板,係其失足滑落,非遭其打落一節再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再上訴人於偵查中即供稱:「船員告訴我李正明已經死亡,我就決定把他丟到海裡去,報失蹤」(見偵卷第五九頁反面),於第一審法院亦供稱:「我那時很緊張,不知道什麼樣,才這樣做(按即將李正明屍體丟棄大海)」(見一審卷第七頁正反面),原判決認上訴人主觀上有遺棄屍體之故意,亦無違經驗法則。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