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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7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告 乙○○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破產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九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及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下稱鴻源投資公司)前因不法經營地下投資公司吸金新台幣(下同)九百餘億元惡性倒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破產在案,自訴人甲○○為破產債權人,已依法申報破產債權,被告等在破產程序中隱匿下列財產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陳報,亦不主動交付破產財團,包括㈠被告乙○○提供資金以其兄沈耀(通緝中)名義購買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房屋一棟連同基地(即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七二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四)之不動產。㈡鴻源投資公司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南京東路五洲辦事處(查係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洲支庫,下稱合庫五洲支庫)設立之九○三○○-五帳號戶內之存款,在法院宣告破產前一年內,即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起,斯時鴻源機構已停止出息,為何仍有鉅額之資金流出,支出證據何在﹖被告等應提出帳冊予以交代,若無法提出,足證其有毀棄帳簿,致財產狀況不真實之意圖,因認被告等犯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詐欺破產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犯詐欺破產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被告乙○○之兄沈耀名義所有前揭房地係分別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七月三十日由三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十七萬元之抵押權,及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登記為沈耀名義之房地確屬鴻源機購信託登記予沈耀,被告乙○○未予隱匿,並已列入破產財團,為被告等無隱匿財產之理由。然沈耀既有受鴻源機構信託登記不動產之情形,以其名義登記之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房屋與基地之價值若干﹖資金何人提供﹖所設定之抵押債務是否由被告等或鴻源投資公司所償還﹖等事項,均與該房地是否屬破產財團之財產,至有關連,原審未切實查明,遽認被告等無隱匿財產之犯行,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雖引述證人即調查員李梁與在鴻源投資公司擔任財務工作之陳蕓所為之證詞,而認被告等無毀棄帳冊致其財產狀況發生不正確之情事,但李梁所稱在施律師請求之下,把存摺發還給他們,與陳蕓所稱存摺現被調查局查扣之情,已相互矛盾,實情如何﹖調查單位發還存摺及查扣存摺是否均有憑據﹖原審未進一步究明,已有可議。且上訴人係自訴被告等在法院宣告破產前一年,即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起,斯時鴻源機構已停止出息,在合庫五洲支庫設立之九○三○○-五帳號戶內之存款,為何仍有鉅額之資金流出,支出證據何在﹖被告等應提出帳冊予以明確交代,原審對於此一部分,既未向合庫五洲支庫查明該帳戶內存款在宣告破產前一年內是否確有鉅額存款流出之情形,如有,其支出證據何在﹖詳加調查說明,却以被告等於八十年五月八日經宣告破產同日禁止行庫對渠等所簽發之票據提示或交換,五洲支庫係據此凍結前開帳戶之存款,而認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等有隱匿財產之犯行,亦有未盡調查能事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破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