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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7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右上訴人因乙○○○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在新竹地區從事土地代書為業,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日,在其代書事務所,與乙○○○訂立合夥契約書,由乙○○○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四萬九千元,合夥向劉仲湖購買新竹縣○○鎮○○○段二之六號農地一筆。因渠二人皆無自耕農身分,而將土地登記與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萬榮霖(上訴人之弟),實際則由上訴人管理。乙○○○與上訴人約定,嗣後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出售土地事宜,所得價款應分配與乙○○○三分之一,並由劉寶珠擔任見證人,而為乙○○○處理合夥土地之人。詎上訴人因欲競選新竹縣議員及新竹縣議會議長,急需籌措經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七十八年九月間,私自將上開合夥之土地,以每坪八千餘元之價格,轉賣與羅善光,而未告知乙○○○,所得價款悉數據為己有,而未分與乙○○○。至八十二年間,經乙○○○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土地早已出售,而向其催討。上訴人不得已,而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書立承諾書,表示願分期償還乙○○○七百五十萬元,惟一再拖延,均未兌現,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欄之記載先後兩歧,或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自訴人乙○○○約定,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出售土地事宜,又謂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私自將合夥所買土地轉賣他人,所得價款悉數據為己有,並隱瞞不告知自訴人,致使自訴人不知土地於何時以何價賣予何人,因而喪失出價之機會,自屬違背其任務云云,其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前後兩歧,互生齟齬,已有可議。㈡、前揭土地買受人羅善光於原審證稱:其向上訴人買該土地係分二次購買,每次買持分二分之一,因農地不能分割,且獲上訴人之信賴,乃於第一次購地時,將土地全部過戶於其名下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五十七頁)。又依其所提前後二次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其簽約時間為七十八年九月及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同上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將土地全數出售,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亦有未合。㈢、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以每坪八千餘元之價格售地予羅善光,惟與羅善光所提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為二千二百一十萬八千二百元之金額(面積為○‧六五五六公頃,每坪約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不符,究竟售地之總價款及應分予被害人之金額各為若干﹖原審未詳加調查認定並明確記載,亦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按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