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二年起從事代書工作,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底在台中市○○路○段卅五之八號設立甲○○代書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十月卅日透過梁滄孟之介紹,在前開代書事務所,接受林通保委任辦理與簡海傾間,就林通保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二六之十二及一三二二之十號土地二筆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三號三樓透天厝售予簡海傾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雙方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卅萬元,其付款方法為八十一年十月卅日給付定金三百萬元,第一期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交付六百三十萬元,第二期八十一年十一月卅日查欠(稅)完畢交付四百萬元,同時應將本案貸款(台中市二信合作社)全部清償完畢,而尾款於過戶完畢同時點交房屋(時間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之前交付及點交房屋)時交付二百萬元。而被告理應代買賣雙方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申請應納之稅款單,並通知買賣雙方繳納有關稅捐(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林通海負擔,房屋契稅由買方即簡海傾負擔),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屬正當。詎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竟基於意圖損害林通保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卅日(即買賣契約書上約定第二期付款期限)之前二天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向簡海傾以電話聲稱:依據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條件,林通保有欠稅,查欠(稅)未完畢,而阻止簡海傾交付第二期款四百萬元,致林通保未能如期取得該四百萬元,充為林通保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卅日支付案外人賴一男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鎮○段○號,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之其中六○坪出售予林通保之尾款一百七十萬元預期之用(該筆土地總價七百廿萬元,林通保已付五百五十萬元),因而林通保先前所繳之五百五十萬元,因違約而被賴一男沒收,足損害於林通保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且被告應代為申請而取得之前開二筆土地增值稅單竟強行扣留,不交付與林通保前往繳付,以供履行買賣契約之債務,而使簡海傾得以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向林通保加倍罰款,圖利於簡海傾(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生損害於林通保之權益及信用,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惟經調查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但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期間得延長為二十日」。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送件,則稽徵機關似應於同年月三十日內核定並填發土地增值稅單。被告雖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至稅捐稽徵處領取該稅單(見偵續字第一○號卷第
八十九、九十頁),惟稅捐處究竟何時完成核定並填發土地增值稅單手續而通知代理人即被告領取﹖是否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次繳款日之前﹖被告有無故意遲延領取情事﹖被告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始領取稅單,何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知悉告訴人有欠稅﹖是否有另行查詢欠稅情形﹖其查詢結果為何﹖凡此事項均攸關被告是否有背信犯行,顯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詳查審究明白,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謂無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無背信犯行,係以告訴人林通保與簡海傾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二次付款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查欠完畢時交付四百萬元。所謂查欠完畢,係指政府已開徵之稅捐及土地增值稅均已繳納完畢,且經稅捐稽徵處審查無誤而言,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土地增值稅單尚未開出,告訴人又未繳納地價稅,故未查欠完畢,被告因而通知買方簡海傾暫緩付款,並無不妥,為其主要論據之一。惟查主管稽徵機關於土地增值稅單送達前,應先查明有無欠繳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其有欠稅者,應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二聯或免稅證明書上加蓋「另有欠稅費」戳記。其查欠時,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四五號函規定,僅以該項土地有無欠繳土地稅及工程受益費為範圍。另出售房屋之契稅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受理後,則應查核有無欠繳房屋稅(參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中市稅財字第八九五三二號函)。又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職員周尚民亦證稱:查欠是查有無欠其他稅(即土地增值稅以外之稅)(見偵續字第一○號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則所謂「查欠」,是否除指已逾繳納期限之上開稅、費外,並應包含繳納期間未至之土地增值稅及正值繳納期間之地價稅,即有研求餘地。原判決謂應包括土地增值稅及未逾期(至當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地價稅,並未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無理由欠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