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上 訴 人 辛○○
己○○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李富美律師上 訴 人 丁○○
庚○○甲○○戊○○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四四九六、四四九七、四六六○、四七三四、四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己○○、乙○○、戊○○、丁○○、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庚○○、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上訴人辛○○、己○○、乙○○、戊○○、丁○○、丙○○部
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辛○○、己○○、乙○○、戊○○、丁○○、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辛○○共同連續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上訴人己○○、乙○○、丁○○、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乙○○累犯)之罪刑,暨上訴人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甲、-三載敍上訴人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惟就辛○○涉犯傷害部分於理由內未見論述其認定此部分犯罪所憑之證據,已難謂為適法。參以依原判決於理由丙-㈢、內又敍明乙○○先與辛○○、己○○共謀以妨害自由非法方法逼迫溫○謙出面解決被詐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款項,並推由乙○○實施,乙○○、己○○卻超越原計劃範圍之外,與丁○○……等人意圖勒贖一億元而擄人,先毀損溫某車窗玻璃,……與砍傷溫某左手腕肌腱剁去食指等情,亦未認定上訴人辛○○有共犯傷害溫○謙之罪行,可見辛○○究否參與此部分傷害犯行,非無疑義,原審就此未加審認明白,率依牽連犯之例,逕併以傷害罪共同正犯法則論擬,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審對於共同被告吳○泰、乙○○、證人吳○義、警員蕭○章、林○宏、證人蘇○鍾、邱○龍、許○癸、游○智、溫○旺等人於偵審中就案情有利於上訴人辛○○之供述(見辛○○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上訴理由狀內之載述),何以不予採納,於判決內亦未詳予論列及說明其理由,亦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次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己○○因辛○○介紹其妻陳○○玉投資大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擔任股東,及其妻因經營丙種融資亦遭溫某詐去新台幣(下同)五、六百萬元,屢經其妻促請處理,遂同意辛○○之請……等情,惟於理由欄內並未敍明其認定陳○○玉經營丙種融資而被溫○謙騙去五、六百萬元所憑之具體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於法已有未合,尤以被害人溫○謙於一審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庭訊時法官問以:「你究竟倒了己○○太太多少錢﹖」答稱:「我沒有」,質之:「你是否告訴乙○○有五、六百萬元﹖」,亦稱:「我沒有告訴他,去日本也不是他安排的。」;另共同被告辛○○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原院前審訊以:「己○○的太太是否在你們大欣公司作丙種墊款金主﹖」時,復明確陳稱:「沒有」。可見上訴人己○○之妻陳○○玉是否確有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及有否被溫○謙詐去五、六百萬元,迄欠明瞭,非無疑竇,此攸關判斷上訴人己○○犯罪動機及涉犯罪名之認定至有關係事項,仍有待詳求徹查明白。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己○○之證據未為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且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見上更㈡卷第八十八頁至九十一頁),恝置不問,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誤失。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原判決認定因溫○謙家屬要求降低贖金,雙方談判逾延時日,溫○謙又經常吵鬧不休,丁○○等人遂決定警告溫○謙家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由丁○○、庚○○、吳○人(綽號「雞蛋」),「無鹼」者分持水果刀、斧頭,以水果刀抵住溫○謙右手食指,而後用斧頭敲擊水果刀切斷該食指……等情,則丁○○、庚○○、吳○人、「無鹼」者似係在取贖未如其意情形下,臨時起意切斷溫○謙右手指,其傷害與非法取贖間,是否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非無研求之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依牽連犯之例,併論上訴人己○○、乙○○、戊○○、丁○○涉犯上開傷害罪名,於理由內就與非法取贖行為間如何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仍未詳述憑以認定之依據,致瑕疵依然存在,而對上訴人己○○、乙○○、戊○○究竟如何共犯此部分傷害罪行,於事實欄內並未詳細認定明確記載,於理由內復未敍明憑以論斷之憑藉,遽以共同正犯法則論擬,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亦不足以昭折服。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七十九年三月底,利用承辦溫○謙被擄一案之機會,向其家人溫○旺詐取三十萬元,無非以溫○旺及段○雲二人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檢視其二人所為證述之相關筆錄載示,證人溫○旺先則謂根本沒有交付三十萬元情事(見偵字第四四六○號卷第九頁),嗣改稱有交付四十萬元予丙○○,繼又稱係交付三十萬元(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一頁正面,一審卷第四五五頁正面,上更㈠卷第九十三頁正面)。證人段○雲先則稱交付四十萬元,後又改稱交付三十萬元(見同上偵卷第五至六頁、第三十三頁反面)。又就還款過程及數額復有三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或二十萬元之三種不同說詞,彼二人之證述顯有歧異不一。尤其溫○旺陳稱錢由其交付丙○○,段○雲亦供述四十萬元為伊親自交付(見一審卷第四五五頁正面,同上偵卷第五頁反面),究竟真相若何﹖何者為是﹖仍有待傳訊溫○旺、段○雲到庭詳為探究審認明白,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業已迭次指明,原審未待溫、段二人到庭,率予採用彼等有瑕疵之證述,資為裁判論斷之基礎,其採證之運用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調查證據之能事,亦有未盡。上訴意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上訴人乙○○、丁○○、戊○○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應一併撤銷發回,附此敍明。
上訴人庚○○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
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庚○○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上訴人甲○○部分按捨棄上訴權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具狀聲明捨棄上訴權,於判決送達後又具狀聲明上訴,即非適法。本件上訴人甲○○涉犯共同勒贖而擄人案件,原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宣示判決後,在同月二十五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受刑人因盜匪案,鈞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受刑人至今未曾收到判決書,……受刑人在此聲明放棄上訴之權益……」,有上開刑事聲請狀附本院卷可稽,已顯然表示不行使上訴權之意思,其上訴權業已喪失。竟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判決正本送達後之十日上訴期間內,即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又具狀聲明上訴,殊非法之所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