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一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指明依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使馮育民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理由未備;上訴人既僅最後一次讓馮某先提貨後付帳,自係信賴其必付帳,而非故意背信。上訴人所犯情節非重,請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任職自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中油店副主任,係為該公司處理銷貨業務之人,明知該公司應收帳款管理辦法規定:「本公司營收,原則採現金交易,以應收帳款記帳交易者,非經本辦法授權者核准,不得擅自接受」,即不得先提貨後付款,竟於民國八十年八月間某日,意圖為馮育民之不法利益,違背應遵循公司規定銷貨之任務,既未收取現金亦未先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付足貨款,且未先報請核准,在馮某僅付新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貨款時,即將該站值五十四萬餘元之貨品交與馮育民,嗣馮某拒付餘款,致自訴人損失三十四萬餘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背信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僅最後一次讓馮育民先提貨補付款,無犯罪故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承違反公司規定讓馮育民超提貨品三十四萬餘元成呆帳,上訴人亦立據表示願償還公司部分損失,而自訴人之應收帳款管理辦法既明白禁止此行為,上訴人猶為之,而認定其背信罪刑,採證、判斷均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複爭執無為他人不法利益意圖,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指明。再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