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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7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三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中旬,在台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內,見未滿十四歲之沈○德、沈○賢(均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孿生兄弟二人在公園內徘徊,意圖使彼等為猥褻之行為乃以代為找尋工作及提供膳宿為由,將渠等帶回其租住之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同住,提供食宿並帶二少年至附近之工廠從事皮飾加工,八十年二月間,該二少年之母黃○美於板橋林家花園停車場內尋獲沈○德始得知彼等之住處,並將彼等帶回,不數日,兄弟二人又離家與甲○○同居,甲○○見行藏敗露,乃搬家至附近之○○街居住,同住期間,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雞姦沈○德數次,並向彼等二人騙稱伊係警察,不得與其母聯繫,如任意離去隨時可以找到他們,致使二兄弟不敢率行離開,嗣經黃○美四處找尋終在住處附近尋獲,乃將二兄弟帶回宜蘭家與乃父同住並就讀國民小學。詎甲○○意圖使彼等為猥褻之行為及脫離家庭,竟於同年三月間某日至宜蘭,以電話約沈○賢見面,告以台北工作好找,比較好玩,將之和誘脫離家庭,並恐黃○美查覺其子行跡,乃遷移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十餘日後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帶同沈○賢至宜蘭,由沈○賢打電話約沈○德以同一手法將沈○德和誘脫離家庭至三重市上址共住,八十一年二月初,沈○賢乘機自行返家,黃○美追問之下始得知其子之住處;甲○○恐黃○美查覺其子行跡,於八十一年四月三日又與沈○德將住家遷移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甲○○與沈某二人居住期間,除帶少年至工廠從事皮飾加工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雞姦沈○賢三次(未據告訴),在板橋、三重等前述居住處先後雞姦沈○德共計八次為猥褻之行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加重準略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中旬,在台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內,見未滿十四歲之沈○德、沈○賢孿生兄弟二人在公園內徘徊,意圖使彼等為猥褻之行為,乃以代為找尋工作及提供膳宿為由,將渠等帶回其租住之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同住」(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二-五行),並於理由欄第一項認定上訴人上開行為成立犯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二行以下理由欄㈠);惟原判決理由欄第四項卻又認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行為不構成犯罪,因公訴人認與其餘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五頁正面第十二行以下理由欄第四項),不僅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且判決理由亦前後互相矛盾,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調查重為審認,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數度搬遷地址係因從事皮飾設計工作,為謀交通便利,乃遷就工作處所而更換,並提出其先後任職之板橋市○○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喜、三重市○○皮革製品公司負責人蕭○能、中和市○○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為證(更一卷第一二九、

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三等頁),所辯合於經驗法則。證人許○貴證稱:「有的,(黃○美)有帶(沈氏兄弟)進帶出……」(上訴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許○葉供證:「有他們(上訴人與黃○美)亦有碰到」(同卷第三十四頁反面);黃○美偵查中稱「八十年十月我在板橋火鍋城工作,沈○德帶甲○○去,交給我一萬五千元,他說這是小孩子的薪水,之後小孩與我住在火鍋城腄覺……」(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沈○德亦謂「甲○○有拿一萬元給媽媽,是在第二次搬家前」、「我媽在板橋火鍋城做事,我們有時會去找她。」(上訴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凡此均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原判決或未說明其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或所敍理由難昭折服,均屬理由未備。沈○德經法醫師檢查肛門無異狀(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亦係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此強制猥褻部分,捨被害人指訴外,似無其他佐證,原審未再予詳查,遽採該指訴為論罪唯一依據,證據之調查亦有未盡。㈢上訴人與沈○德兄弟同居期間,將其等改名為○志豪、李○強(偵查卷第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九、四十等頁);少年之父沈○生始終否認同意沈氏兄弟讓上訴人帶走(上訴卷第九十二頁);上訴人所提沈氏兄弟出具之證明書,其上少年之母「黃○美」書為「黃○妹」(上訴卷第六十三頁),顯然事先預擬或授意由其等照抄(沈氏兄弟不可能誤寫自己母親姓名),凡此均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沈○生、黃○美在原審均證稱小孩失踪有向警方報案(上訴卷第九十二頁反面、更一卷第八十一頁),此攸關其等指訴上訴人和誘是否屬實,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自屬率斷。究被害人沈○德兄弟、黃○美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就上揭有利、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詳加調查,以憑認定,期勿枉縱,原審僅訊問上訴人後,即為與前審相同之認定,自有未合,本件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