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甘龍強律師右上訴人因楊得根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楊得根與林進湖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共同出資購買苗栗縣苗栗市○○○○○段○○○○○○號等五十筆土地合作開發建築,其中楊得根、林進湖各占百分之三十,出資額各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億零五百三十萬元,其餘股份案外人聶定航為百分之五,陸章銓、林敏榮、陳錦松各為百分之十,吳忠誠、簡俊彥各百分之一‧五,金大成、林銘洲各百分之一,因購買時該土地編列為農牧用地,乃共同決定委由林進湖指定登記於在日南紡織公司任職具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甲○○名下,俟上開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後,過戶與各股東,各股東應統一規劃整體經營,嗣該七七四-十一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依約上訴人應登記與各出資人所有,詎其竟與林進湖、林銘德、林銘崇、林銘洲、林雅玲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明知上開土地並無支付價金,竟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將上開土地登記為林進湖、林銘德、林銘崇、林銘洲、林雅玲所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得根,繼於八十二年三月廿二日過戶與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年十二月十日移轉登記與林列鐘,致生損害於楊得根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其背信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苗栗縣苑裡鎮,而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坐落苗栗縣苗栗市,原判決以其為違背任務行為,虛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七七四-十一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林進湖、林銘德、林銘崇、林銘洲、林雅玲所有,使承辦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其犯罪地既在苗栗市,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殊堪研求﹖原審未審酌及此,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㈡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自訴人在第一審供述未委任上訴人處理任何事務(見一審卷九十七頁),而原判決事實欄亦僅載自訴人與聶定航等人共同決定將系爭土地委由林進湖指定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未認定上訴人與林銘德、林銘崇、林銘洲、林雅玲亦受自訴人與聶定航等人委任處理事務,乃原判決論彼等與林進湖為共同正犯,並未將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情形在理由內說明,其理由自屬未備。㈢有罪之判決書應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系爭七七四-十一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依約上訴人應登記與各出資人所有一節,並未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在聲明上訴及理由狀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十五號起訴書,謂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收支概略紀錄單係自訴人偽造,已經起訴,是否足採,於更審時應併調查審認。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