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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9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萬得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第一審已提出李登明向高雄縣政府承租高雄縣○○鄉○○段○○○○○號之山坡地之「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證明承租期間係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李登明在五十九年尚未承租系爭土地,不可能將上開一二三六地號內面積○‧三公頃土地之租賃權轉讓告訴人楊永隆。告訴人既無由取得租賃權,又何能謂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為其所有﹖原判決並未說明李登明有於五十九年以前已承租系爭土地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改由上訴人之妻李林蓮雀承租後,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屬合法行使權利,而該地上之果樹又為李登明所種植,上訴人有權砍伐,自亦不成立毀損罪等語。

惟查原判決就卷內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所辯伊父李登明從未將上開山坡地內面積○‧三公頃之土地租賃權讓渡予楊永隆耕作,楊永隆所提出之「放租耕地受讓渡契約書」係偽造,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李登明放棄上開土地承租而讓渡伊妻李林蓮雀種植果樹,上訴人毀損自己種植之果樹,自不成立犯罪云云,均卸責飾詞,為不足採;且告訴人因對上開○‧三公頃之國有山坡地因受讓而占有經營,曾為上訴人及其妻李林蓮雀告訴本件告訴人竊佔案,經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故告訴人對上開面積○‧三公頃之山坡地確有受讓承租而經營是實,亦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再上訴人所提前開「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雖載明李登明承租期間為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第查該契約書首行已標明:「李登明經高雄縣政府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府建林字第簽呈號函核准承租公有山坡地」,備註欄又記明該契約書已改訂在案(見一審卷三十二頁)。高雄縣政府既在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已核准李登明承租上開公有山坡地,則李登明自可在五十九年將承租之土地中面積○‧三公頃之承租權轉讓予告訴人,要毋庸疑。本件原判決理由內既已詳敍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亦已詳加論列,其對李登明承租系爭土地「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之最初核准時間為「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縱未逐一加以判斷,乃枝節問題,亦非理由不備。上訴人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雄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