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九號
上訴人 段宏俊右上訴人因林鈺祥自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段宏俊係世界論壇報之董事長,亦為實際之負責人。自訴人林鈺祥係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舉行之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北市南區候選人,陳哲男則係同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北區之候選人。上訴人意圖使林鈺祥、陳哲男不當選及故意誹謗,竟與其報社總編輯張梓疆(已判決確定)二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前一天,在世界論壇報頭版新聞刊登標題為「陳哲男不甘窩囊憤而退選」、「陳哲男被國民黨開除黨籍,失去輔選依靠,當選已全然無望,國民黨還要吞食掉他的得票,在飽受窩囊氣之餘,傳聞他斷然退選,不願將所得選票便宜了國民黨」等文字之不實事項。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當天,在該報頭版新聞刊登標題為「林鈺祥選途無望告退了」、「據稱,林鈺祥因既無國民黨配票,又沒了張榮發原答應的財源資助,感到選途無望而告退」等文字之不實事項,且於同日該報第七版以半頁之巨幅登載「寧投民進黨,不投林鈺祥,打斷新連線,消滅集思會」大號字體,分別於各該報紙之發行日當天,僱請工讀生,於陳哲男、林鈺祥所屬之選區,沿家挨戶散布上開報導之報紙,傳播前開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陳哲男、林鈺祥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鈺祥、陳哲男指訴歷歷,並有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日世界論壇報各一份在卷可稽。訊據上訴人對於其為世界論壇報之負責人,該報曾於上開時、日刊登前述報導文字之事實,亦不否認。雖辯稱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已出國,事前並不知情,且報紙之刊載係由編輯部負責;報紙之言論則由發行人、總編輯、編輯等負其文責。伊為報社董事長,僅負行政、財物管理,並無文責。況該報如此刊登反有助於提高陳哲男、林鈺祥之知名度。而陳哲男亦未落選,對陳哲男、林鈺祥應不生任何影響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境,固屬實在,惟上開報導係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國前提供新聞來源及要點,由張梓疆撰稿,經段宏俊核稿過目,並決定刊登於世界論壇報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及十九日之報紙,指示妥當後始出國等情,迭據共同被告張梓疆於第一、二審審理中供陳不移。參以該報向行政院新聞局申報登記之發行人鍾惠璇(上訴人之妻),及該報副董事長張我風,於第一審審理中均供明彼等僅為掛名而已,從未參與報社業務等語,其二人亦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足證上訴人確為世界論壇報之實際負責人與發行人,對於其出版品涉及違法行為,自應負法律責任。本件有關報導均刊載於當日上訴人發行之世界論壇報頭版及其他顯著版面,上訴人身為報社董事長及實際發行人,斷無不知之理。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經調查其他證據核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共同被告張梓疆上開供述既查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林鈺祥、陳哲男於第一、二審偵審中均否認於選舉期間曾因當選無望而決定退選情事。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報導之內容為真實,在毫無事實根據下撰稿刊載林鈺祥、陳哲男欲退出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報導,自屬散佈不實之消息至為顯然。而當日該報第七版以廣達半頁之版面刊載「寧投民進黨,不投林鈺祥,打斷新連線,消滅集思會」之巨幅廣告,並以「中國國民黨革新委員會」署名刊登。上訴人為該「中國國民黨革新委員會主席」業據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世界論壇報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月廿九日、十月七日、十月九日署名為「中國國民黨革新委員會主席段宏俊」之廣告扣案為證。足見該報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七版刊登與林鈺祥有關之廣告,亦與同日該報第一版所刊登林鈺祥退選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報導均為上訴人決定指示而為,無庸置疑。而上開新聞報導與相關之廣告均刊登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與前一日,為選舉關鍵時日,任何不實之傳言,皆足以影響於候選人之選情,殊屬無疑,佐之上訴人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鍾惠璇均供稱世界論壇報平日發行量為二萬餘份,遇有活動或政治選舉時發行數量會增多等語在卷;上訴人又供稱在林鈺祥之選區內,伊有專門派人送報無訛。另在林鈺祥選區內之居民尤曾收到投放信箱內之世界論壇報,復據證人高其仁、柯清龍、高尚志、楊三多於第一審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吳素娥、張漢章、徐松雄、王恒偉出具之證明書存卷可稽。益證上訴人意圖使林鈺祥、陳哲男不當選而於選舉投票前夕或當日散佈傳述候選人退出選戰之不實新聞,情至灼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散布虛構事實罪之成立要件,以行為人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為已足,至該候選人最後是否當選或落選,並不影響於本罪之成立。又其所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祗需有使他人或公眾受損害之虞,亦不以實際有生損害為必要。是以行為人有此意圖及有此行為,而其行為有使候選人受害之虞,不必待選民投票之結果即屬受有損害。雖本件自訴人林鈺祥嗣後落選,或被害人陳哲男因及時查覺,向選民澄清事實而獲當選,均不影響於上訴人等人犯行之成立。再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惟言論自由應謹守法律之分際。我國刑法之誹謗罪,明定對於指摘或散布不實之事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加以處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行為,亦明定罰則。出版法第三十二條復有出版品不得記載有關煽惑或觸犯妨害投票行為等罪之報導等規定,故新聞媒體未逾越有關法律規定之合法言論,維護國民知的權利,固屬憲法保障新聞言論自由之範疇。然如逾越法律之規定,於選舉期間,利用新聞媒體刊載不實消息,不僅對於候選人之選情有不利影響之虞,且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此種利用新聞媒體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真義有悖。上訴人所辯均非可採,犯行洵堪認定,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傳訊謝白雲及劉實,證明上開報導當天,上訴人早已離開台灣飛香港一節,即無傳訊之必要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上訴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處斷。上訴人與張梓疆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原判決誤書為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以連續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並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散發不實報導之報紙損害候選人、並影響選民之正確判斷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六月。復念上訴人前案在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及自訴人林鈺祥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雖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搭機出國,惟其搭乘之國泰航空公司CX五六五次班機係於當日下午一時起飛,有該公司台灣分公司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國總字第三七一號函致原審在卷。則上訴人在當日上午指示總編輯張梓疆有關本件報導事宜後再行出國,非無可能,原審之事實認定,即不能指謂有悖乎證據法則。而共同被告張梓疆所供涉及其與上訴人共同犯罪情節,並非全然利己而不利於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世界論壇報本件所刊載之報導均不足造成林鈺祥、陳哲男之落選結果。退而言之縱有其事,新聞報紙之言論文責,應由發行人、總編輯、編輯、作者負之,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僅負行政財務之責並無文責可言。又共同被告張梓疆所供係利己而不利於人,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已出國,張梓疆供稱上訴人當日將新聞要點告知由其撰稿經上訴人過目等情亦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傳訊證人謝白雲,劉實查明實情均有不合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