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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39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正芳模型精品專賣店之股東,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不知悔改,復明知其所販賣之玩具瓦斯空氣槍,於改裝強力彈簧後,即可成為可發射金屬鋼珠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其所經營之正芳模型精品專賣店內,以新台幣(以下同)八千元之價格,出賣該玩具瓦斯空氣槍一支予王俊傑。嗣王俊傑持該槍枝射打小鳥時,因擊中小鳥後小鳥未落下,王俊傑乃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持該玩具瓦斯空氣槍至上開專賣店內,向上訴人詢問應如何改裝始可發射金屬鋼珠,且具有殺傷力而可供射擊小鳥使用。詎上訴人竟基於幫助之犯意,告訴王俊傑可拆開槍身換上強力彈簧,即可改裝成可發射金屬鋼珠具有殺傷力之可打下小鳥槍枝等語,王俊傑遂依上訴人之指示,至台南縣新營市○○路某五金行購買強力彈簧,而後將之改裝在該槍槍枝上,使該槍枝成為可發射金屬鋼珠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王俊傑持上開改裝後之瓦斯空氣槍在嘉義縣○○鎮○○○路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瓦斯空氣長槍一枝(含瞄準鏡)、推進彈簧二條及鋼珠六百七十六粒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從犯,係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苟無正犯之存在,即無成立從犯之可言。另案被告王俊傑,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認定係單純無故持有可發射鋼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支,並未認定王俊傑將該空氣長槍加以改造,並以該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王俊傑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空氣槍罪刑確定在案,不獨業據王俊傑供明在卷,復有前開判決影本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六頁)。另案既未認定王俊傑改造前開空氣槍,本件竟認定上訴人幫助王俊傑改造該空氣槍,非無可議。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另案被告王俊傑固供稱:伊為警查獲之改造之瓦斯槍(即瓦斯空氣長槍)一支,係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正芳模型精品專賣店,向上訴人購得並經上訴人指導伊改造云云(見警局卷第一頁反面、聲字第一一二號卷第四頁反面)。但上訴人始終否認其事。正芳模型精品專賣店股東王驥才、會計廖梅杏亦一致證稱:該店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並無購進前開瓦斯空氣槍。上訴人並提出正芳模型精品專賣店總分帳(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九至六十六頁)。且王俊傑先稱前開瓦斯空氣長槍,係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向上訴人購得。繼又供係八千元買來(見聲字第一一二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十三頁)。前後供述復不一致。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以察王俊傑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遽以其有瑕疵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於法難謂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