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村長梁國珍協議提供使用之路地為第四六○-五地號,並非本件之第四六○-七地號,原審逕認定係四六○-七地號,訂約當時誤寫,顯有違誤。㈡台南縣後壁鄉公所訴請上訴人排除通行阻礙之民事訴訟,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原判決未予斟酌;證人梁國珍與林吳菊之供證不符,原判決卻一致採為論罪依據,均有未合。㈢系爭巷道縱於民國六十六年通行,迄八十二年上訴人阻塞通行時,未達二十年,無地役權可言。
㈣該巷道行人尚可通行,未致生公共危險,上訴人主觀上亦無犯罪故意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六年間,提供坐落台南縣○○鄉○○○段頂寮小段第四六○-七地號土地做為社區巷道(協議書則誤載為同地段四六○-五地號),供居民通行之用,嗣因故反悔,藉詞地號有誤,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年間起,多次以廢車體、木材、碎玻璃等物圍堵雍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公共危險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係同意提供同段四六○-五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四六○-七地號土地為巷道,自有權處分自己之土地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證人村長梁國珍證述日據時期即有該巷道,乃與上訴人協議使用其所有該部分之土地,因當時疏未查明而在協議書上誤載為四六○-五地號等語,並由協議書之內容文義為合理之推論,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自非可採。至證人梁國珍與林吳菊(上訴人胞姊)所述情節,縱有歧異,以事隔近二十年,對該通道之寬度描述,自難期一致,惟對系爭土地早供通行之關鍵情節,二人所述並無不合,各該證言自均可採為論罪依據;另上訴意旨所引民事判決,係以地役權之時效取得法律觀點,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與本件刑事案件之認定無涉。又原審僅引用公用地役權存在為該巷道供公用之補充,上訴人既同意提供土地為巷道,使公眾通行在先,任意反悔私阻陸路,致生公共危險,自無阻卻違法可言,本件究有無公用地役權存在,均無解上訴人之責,勿庸深究。該巷道既供人、車通行,上訴人所為自足生公共危險,其先前並犯相同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又再犯本案,何得謂無犯意。上訴意旨徒憑己見,重複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