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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40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 甲○○代理人 汪增智律師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朱玉棋(已死亡,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知其先父朱阿知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八三-一地號○○區○○段○○段六五四-一、六五四-四地號土地經政府依法徵收後,分別將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十一元、六百五十五萬三千九百零二元提存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竟對其他繼承人即補償費受領權人即上訴人等人隱瞞土地被徵收之事實,於七十八年六月間,與其女即被告乙○○共同意圖詐領其他繼承人之補償費,而偽刻上訴人及朱清洲、蘇朱暖、邱朝生、邱櫻魁、邱忠坡、胡郭初惠、郭禮仁之印章,用以偽造同年六月十五日、卅日二張切結書,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補償費,因印章與原印鑑證明不符而未得逞。迨七十八年十月廿七日、十一月廿日,乃利用其他繼承人於七十七年九月、七十八年七月間價售濱江段與康寧段其他部分土地與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心建設公司)所交付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偽造盜蓋印章之領取人名單以黏貼方法偽造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並以盜蓋印章之空白委任書,偽造上訴人及朱清洲署押委任領取提存物之委任書。再持請求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詐領補償費七百九十九萬二千七百十四元(朱玉棋應得二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未計入,被領取提存金之案號為該院七十八年存字第一六八八號(原判決誤載為六八八號)及存字第九一三七號),足生損害於上訴人等人。因認被告與朱玉棋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被告與朱玉棋縱未將領取補償費之事告知蘇朱暖等其他繼承人,但蘇朱暖等人既已出售其繼承之權利予朱玉棋,朱玉棋自有領取該補償費之權利,從而被告與朱玉棋使用上訴人等名義之請求書、委任書,委任朱玉棋領取該補償費,尚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自無偽造文書犯行,也無詐欺取財行為。故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朱玉棋(被告之父)與蘇朱暖、邱朝生、邱櫻魁、邱忠坡、胡郭初惠(郭初惠)、郭禮仁等人所訂不動產權利拋棄買賣契約書(或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繼承買賣契約書),其中朱玉棋與郭禮仁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一○一頁至一○三頁)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簽訂,而自訴意旨認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偽造上訴人及朱清洲、蘇朱暖、邱朝生、邱櫻魁、邱忠坡、胡郭初惠、郭禮仁名義,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六月三十日之兩張切結書;故被告是否於朱玉棋尚未與郭禮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已先行偽造其名義之切結書?此攸關被告犯罪之成立與否,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予判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三㈡1敍明被告領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存字第九一三七號補償費,其被徵收之土地係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原判決誤為二小段)六五四-一及六五四-四地號土地。而依卷附上訴人所提之「分割遺產協議書」(第一審卷第十至十二頁)記載,朱阿知遺產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五四-一及六五四-四地號土地應歸上訴人與朱清洲所共同分得,非歸被告或其父朱玉棋所分得,而該等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七十八年存字第九一三七號)仍由朱玉棋領取。然原判決就此一面認該協議書無從執行,一面又認依該協議書所載○○○區○○段○○段四八三-一及五二九-一地號土地應歸朱玉棋所分得,被告領取該補償費自無不法云云;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