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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40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訴人 乙○○右上訴人因甲○○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犯誣告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猶不知謹慎從事,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林瑞德之父即自訴人甲○○需用款項,林瑞德乃託舊日同學凃永昌介紹借貸,凃永昌透過郭明政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以其開設貿易公司,活躍商場,極易貸得所需款項,林瑞德即以自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巿南勢角段頂南勢角小段一六七-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北縣中和巿華新街一八○之一號房屋,委託上訴人設法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交付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受委任後即經由代書羅順興透過郭清松覓得金主蔡漢榮,旋由羅順興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辦理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並於翌日(五月十四日)登記完竣。上訴人復囑林瑞德代其父即自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及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之領款收據乙紙,蔡漢榮於上開手續完備後,即將現款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代書羅順興,羅順興則在台北市○○街○○巷○號上訴人住處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因自己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上開借得之一百五十萬元自行挪用,而損害於自訴人,並向林瑞德誆稱,貸款尚未收到,而先交還所有權狀等證件與林瑞德,林瑞德雖迭向上訴人催交貸得之款項,惟上訴人均以金主在中國大陸等詞相推諉。嗣因上訴人未能依限清償本息,債權人蔡漢榮乃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自訴人之前開不動產,經該院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自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裁定後,始知悉上訴人早經借得款項將款挪用,林瑞德向上訴人理論,上訴人自知理虧,諉稱自己定當向債權人清償此筆借款,並簽發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元月二十二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林瑞德轉交自訴人,以資搪塞,惟屆期仍未清償本件借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背信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即將持有之「他人」之物,意圖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即已構成。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受自訴人之子林瑞德之委託,以自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向金主蔡漢榮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復囑林瑞德代自訴人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及領款收據各乙紙,蔡漢榮於上開手續完備後,即將現款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代書羅順興,羅順興則在上訴人住處交與上訴人等情,如果無訛,該一百五十萬元,係由自訴人簽發本票及開具領款收據各乙紙委由上訴人代為領取者,自屬自訴人所有,亦即上訴人持有之「他人」之物。而上訴人違背委任,未將領取之款項交付自訴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挪用,即應構成侵占罪。原判決認上訴人自金主貸得之金錢,尚未交付自訴人,亦非屬「自訴人」之物,而以背信罪論科。其所持之見解,容有可議,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