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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40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之自白,前後矛盾,原審又不採信證人林介庸、杜敏雄之證言,亦不調查其他證據,藉以證明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竟以上訴人之自白,為犯罪證據,有違證據法則。㈡、本件系爭槍彈係杜敏雄一次寄放於上訴人處三把中未曾查獲之一把,其餘二把已被查獲,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刑事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現正上訴中,本件與前案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原審不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予以實體判決,亦屬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核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再被告之自白先後雖有不同,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迭經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時自承該槍彈係林介庸(綽號阿呆,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七、八時許,在台中市○○路與雙十路交岔口附近某不詳店名之泡沫紅茶店內交其保管寄藏(偵查卷第七、二十一、三十八頁),且上訴人在羈押中,自看守所提出之自白狀與聲請狀稱為林介庸保管該槍彈(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四頁)。在第一審第一、二次訊問時,仍供稱該槍彈為林介庸所寄放在卷(一審卷第九、十、二十八頁),上訴人在此之前,從未供稱係杜敏雄寄放而未被查獲之槍彈,復有扣案之槍彈可證。而查獲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有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三六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迨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在第一審提出答辯狀時,始供述槍彈為杜敏雄所寄放等語(一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三頁),並在嗣後審理中,均否認係林介庸寄放云云,顯見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謂槍彈係杜敏雄所寄放一節,無非在規避刑責,難認為實在。證人杜敏雄雖亦附和其說,證稱槍彈係伊所寄放云云(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然經命杜敏雄繪製該槍形狀(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與扣案之槍形不合,且證述不知該槍子彈有幾顆(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證人林介庸雖亦否認寄放槍彈在上訴人處云云(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林介庸寄放槍彈,與前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及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街○○○巷○○號四樓、台中市○○街○○○號五○六室,為杜敏雄寄藏槍枝各一把及子彈(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書,外放),相隔六個多月,衡情上訴人當無從預知於六個月後,林介庸會臨時要去南部,未便携帶槍彈,而寄藏槍彈在上訴人處,顯見本件係另行起意,要難認與前案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上訴人謂係連續犯,亦無可取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而量處其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說明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之論斷,徒憑自己之說詞,謂其自白前後矛盾,原審未為詳查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竟以其自白為犯罪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且本件槍彈與前案有連續犯關係,原審竟予以實體判決,亦屬違法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