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根煌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林俊銘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甲○○、證人顧張抱、陳澤源、陳玉珠、顧志祥於偵查中均已證明自訴人林俊銘確已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乙○○,況證人陳玉珠、顧張抱、顧志祥等人,係甲○○於偵查中自行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其等證言自較可採。苟其確曾對甲○○施以脅迫,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甲○○自可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何須附和伊之說詞,原審遽以證人所言未盡相符,即予以否定不採,自嫌速斷。㈡、原審僅以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邵佳成證述:到其代書事務所辦理登記手續時,只上訴人乙○○一人持自訴人之有關資料前來,當時自訴人與甲○○均未一同前來云云,即率認上訴人乙○○偽造抵押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並持以行使,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具狀聲請將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自訴人林俊銘之簽名及八十年七月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林俊銘之簽名是否同一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予以鑑定,原審未踐行鑑定調查之程序,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㈠、自訴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確係自訴人交付上訴人甲○○欲辦理抵押貸款之用,而非出於偷竊而來,至所立寫之字據或字據證明書或切結書係自訴人事後因不甘系爭土地遭受乙○○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後,自訴人乃先寫其內容後,逼伊照其內容抄寫,原審對自訴人所寫該字據,或字據證明書或切結書之原稿是否自訴人所寫,未予調查,僅以上訴人甲○○所抄寫之字據等資料,遽認伊有竊取自訴人之印鑑等物品,殊欠允當。㈡、伊並不知自訴人之土地被設定抵押權登記,以及所有權已被移轉登記,更未參與訂立設定抵押權登記契約書、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伊無共同偽造文書之行為,已據承辦代書邵佳成於一審供述自訴人及甲○○均未到我事務所……等語足稽,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甲○○之事證未詳加審酌,率認與乙○○涉犯共同偽造上開文書,顯非有據。㈢、退萬步言之,倘認上訴人甲○○涉及犯罪,請念伊目前服務於台中市國光國民小學擔任教師,顯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予以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七十四年間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年間因到上訴人甲○○所服務之學校販賣藥材,而與擔任小學教師之甲○○認識,於言談間得知甲○○之弟即自訴人林俊銘擁有坐落南投縣○○鄉○街段○○○○○○號、建、面積○‧○五三○公頃,及同段三○八-六四地號、建、面積○‧○五四四公頃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竟起圖謀不軌,亟思據為己有,而與甲○○商議,經甲○○允諾,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年六、七月間,推由甲○○利用林俊銘不在家之際,在南投縣○○鄉○○路○○○號林俊銘住處,竊取林俊銘所有之印章、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及上揭二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得手後,將上揭證件交予乙○○。乙○○恐生變數,乃先行辦理以其為債權人之抵押登記,其明知林俊銘並未向其借款,竟於八十年七月四日,在台中市○○路○段○○○號邵佳成之代書事務所,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邵佳成偽造以林俊銘為債務人及義務人名義,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之虛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並由乙○○盜蓋林俊銘印文於該契約書及申請書上,交由邵佳成於同年七月五日持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就系爭土地為乙○○為權利人之抵押權設定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林俊銘及地政事務所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同年七月四日,在同一地點,偽造以林俊銘為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偽造「林俊銘」署押二枚及盜蓋林俊銘印文於該契約書上(該份契約書未提出地政事務所)。乙○○又要邵佳成代書偽造以林俊銘為名義、同年六月三十日期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定契約書),以及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由乙○○盜蓋林俊銘之印文於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申請書上,交由不知情代書邵佳成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持向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在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就乙○○為買受人所有權人之不實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林俊銘及地政事務所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將系爭土地辦妥移轉登記後,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持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借款。至同年九月間,林俊銘才發覺上情,乙○○及甲○○一再哀求自訴人林俊銘不予追究,並由乙○○及甲○○單獨或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予林俊銘,甲○○並保證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前將系爭土地返還林俊銘,因該附表編號3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到期之本票未兌現,林俊銘心有未甘,乃訴請審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上訴人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其餘被訴竊盜部分不受理等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均否認上揭犯行,上訴人乙○○辯稱:本件確有合法之買賣行為渠已支付全部價金完畢,沒有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亦未與甲○○共謀竊取自訴人林俊銘之證件云云;上訴人甲○○辯稱:伊沒有與乙○○共同偽造文書,是乙○○把自訴人之土地偷過戶,乙○○本來是要幫自訴人貸款買房子,伊沒有同意賣自訴人土地予乙○○,又有關證件均係自訴人交給伊的,確無竊盜情事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己闡述綦詳。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自由裁量行使,就證人陳澤源、陳玉珠、顏志祥、黃永福於偵審中之證述,何以不予採納資作上訴人乙○○有利之證明,並已詳為論列及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亦無違誤。參以甲○○於原院前審訊以:「這塊地是否已賣給乙○○﹖」時,明確陳稱:「沒有,我一毛錢也沒有拿到」(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一九頁反面),顯然上訴人乙○○泛稱甲○○亦承認當時有說土地賣給乙○○云云,與卷存資料不合,殊非有據。又原審依憑證人即承辦代書邵佳成於一審中之證述採為裁判合理論斷之一端,另就邵佳成其中所言:八十一年七月底以後甲○○來找我說是她弟弟即自訴人委託她處理云云,不足資為上訴人乙○○有利證明之取捨依據,復已論述甚明。且敍明八十年七月四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提出於地政事務所,上訴人乙○○又拒不提出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原本,其請求鑑定契約書上之自訴人筆跡,核無必要之理由,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況亦無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再原審以上訴人甲○○與自訴人固為親姐弟,但甲○○為受過高等教育之人,現擔任教職,且事涉刑事責任,若無其事,其何以肯書立上揭字據表示不法手段取得自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以偽造手段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乙○○,自訴人復據以提出刑事告訴、自訴。而證人賴子昌、嚴華君於偵查中雖證述甲○○寫切結書時表情嚴肅感覺怪怪的云云,亦不能憑以認定甲○○受有脅迫。又甲○○於偵查中固供稱確有買賣云云,證人顧張抱亦作相同證述,惟甲○○為本案共同被告,顧張抱為甲○○之母,所供所證已難輕信,況甲○○於一審審理中已改稱:伊將自訴人所有印鑑、印鑑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交由乙○○代向銀行辦理貸款,乙○○竟將之持往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間並無買賣關係,亦未交付價款,乙○○持有伊之裸照,脅迫伊簽立收據及本票,並在檢察官偵查中為不實之供述等情,證人顧張抱亦改稱係要辦理借款云云,自不能僅憑甲○○、顧張抱於偵查中所供所證,即否認甲○○所立上揭字據內容之真正,為其所憑之合理論斷依據,經核其採證與論理法則殊無不合,亦無甲○○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本件從形式上觀察,原審綜合卷存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既就認定上訴人等犯行明確,採為論罪科刑之理由分別詳述明白,縱於判決理由內就上訴人甲○○於原審所提出自訴人所寫原稿七張,及證人邵佳成於一審證述乙○○委託辦理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甲○○未到其事務所云云,何以不足資為甲○○未參與之有利證明,未盡詳述稍欠完備,惟綜觀全案證據資料顯示,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殊難逕以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人乙○○、甲○○各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而仍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上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為程序上判決,上訴人甲○○所請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