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 任辯護 人 蔡得謙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人事室主任,因與該院法官兼庭長楚汝聰不睦,明知楚汝聰辦案成績良好,上下班守時,意圖使楚汝聰受懲戒處分,而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書寫陳情狀,檢附有關楚汝聰之職員資料表、司法行政部所屬履歷表附頁、簡要自述表(以上均影本)等人事資料,向監察院檢舉楚汝聰虛報學歷及出生年月日等情,並在陳情狀內指楚汝聰「整天不務正業,言行更為粗暴,自認身分特殊不要錢(現在特臭不敢而矣)。什麼都不怕我行我素,開庭駡百姓,開會駡好人和長官,到處尋索小道消息,常常亂控濫告,造成事端,挑撥同仁控長官,誣告同仁、百姓,一年到頭控訴不斷,自恃法官特殊身分,目空一切。、不接受一點公務員之應有約束,並以控告為升官發財之道,在司法界無人不知,無人不曉,……實乃國家之最大不幸,……祈盼諸公不要以事小,法官難治,而放過知法玩法,不守法之惡法官,那就是老百姓和國家的不幸了」等情節,致監察院據其陳情狀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八二)監台院調字第○一二五號函請司法院查明見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緩刑二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緩刑之宣告,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現在是否為公務員有否經偵、審程序並無關係。原判決諭知緩刑之理由係以被告「現為公職人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但被告現尚涉嫌洩漏考績經過及偽造文書案件正偵辦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九二號),而該案件之結果如何﹖是否合乎無再犯之虞﹖原審未詳加審酌,自欠允洽。㈡原判決理由記載:「若被告陳情狀指述情節屬實,則告訴人楚汝聰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須受懲戒。……然竟以陳情狀向監察院指訴告訴人楚汝聰整天不務正業,其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至於被告於狀內指陳告訴人楚汝聰有其他各種情事,無論是否真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見理由三),顯係認被告指楚汝聰整天不務正業,足使其受懲戒處分應成立誣告罪,而陳情狀其他指述部分,無論真實與否,與判斷誣告罪之成立無關。然此項論斷,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之誣告情節,即將陳情狀內指楚汝聰:「言行更為粗暴,自認身分特殊不要錢(現在特臭不敢而已)。什麼都不怕我行我素、開庭駡百姓、開會駡好人和長官,到處尋索小道消息,常常亂控濫告,造成事端,挑撥同仁控長官,誣告同仁、百姓,一年到頭控訴不斷……而放過知法玩法,不守法之惡法官,那就是老百姓和國家的不幸了」等部分,均認定係誣告之內容,兩者顯不相符,亦有事實、理由不相一致之違背法令。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莊 登 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