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40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選任辯護人 林春鏞律師被 告 甲○○ 男

乙○○ 男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立生律師被 告 丁○○ 男

戊○○ 男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夏 青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四、一四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丙○○係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信義分行經理,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四月擔任該分行授信課長,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三年四月擔任該分行授信辦事員,三人對貸款業務負有承辦、初審等責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一年四月間,由被告丁○○、戊○○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之天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府公司),以該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一六-七、一六-九、一六-十、一六二-三、三三八-十一、一六一-六、一六一-八、一六二-二、一六二-七、一六二-一八、三三六-一、三三六-二、三三八-十地號土地十三筆,向彰銀信義分行申貸不動產放款新台幣(下同)二億元,無擔保放款一億元,並以前開土地興建三棟大樓計劃,申請建築融資貸款五億一千萬元,丙○○、甲○○、乙○○明知依彰銀頒佈之「建築業貸款」及「擔保品處理要點」等規定,應就㈠貸款對象為成立滿一年以上營運正常且按期繳納營業稅之建設公司㈡對計劃所需之建地則不得予以無擔保融資㈢建築物之基地,有部分為公共使用預定地者,該公共預定地仍應徵取為附帶擔保品,但不予估價,竟基於共同圖利天府公司之犯意,明知天府公司係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始設立尚未滿一年,又未有繳納營業稅之紀錄,應予退件不能承作,且又以違建申請無擔保融資一億元,前述十三筆土地(面積約二八一五‧三三坪)中之同小段一六一-六、一六一-八、一六二-二、一六二-七、一六二-十八、三三六-一、三三六-二、三三八-十等八筆(面積約八九一‧一六五坪)係屬行政管理中心用地,即為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公共設施,不得興建大樓出售等情形,均不符合彰銀頒佈之規範命令及作業要點,竟捨棄原由該分行副理施榮陶及承辦員乙○○二人實地勘估依職權製作估價每坪十六萬元之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命所屬不知詳情之行員唐金泰偽造估價「每坪十八萬元」、「公用預定地全無」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製作,且由丙○○、甲○○二人蓋章之不實內容鑑定表之公文書,將每坪單價高估二萬元,又將八筆公共設施用地估價為七千零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由承辦員乙○○、課長甲○○、經理丙○○逐級批示後送由總行儲蓄部(按應是審查部),經由不知情之辦事員楊漢璋、科長廖安隆、副理吳重楷等人書面審查後,層送放款審議委員會,常務董事會於八十一年五月廿八日同意如數核貸,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四日撥款二億元、一億元,建築融資貸款五億一千萬元部分,因天府公司未領得建照而未貸放,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㈡丁○○、戊○○分別係天府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天府公司未成立之前,由戊○○與天府公司訂立前開十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抬高每坪十八萬元之不實價格,總價為五億零六百七十萬元,又明知前開土地中之八筆係屬「行政管理中心」之公共設施預定地,不得興建大樓銷售,竟仍以不實之建築計劃,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由丁○○、戊○○先後持向彰銀信義分行申請貸款,使彰銀審查部、放款審議委員會、常務董事會陷於錯誤而予以貸款,天府公司計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四日領得二億元及一億元之貸款,建築融資貸款五億一千萬元部分,則因建築執照未核發而未詐領得逞。遂認丙○○、甲○○、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丁○○、戊○○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乙○○部分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丁○○、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諭知丙○○、甲○○、丁○○、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丙○○、戊○○均不服第一審之判決,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於狀尾具狀人欄均僅以打字打上其等姓名,並未簽名或蓋章,雖選任辯護人林春鏞律師、李威廷律師已分別蓋上律師章,但狀內並未敍明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旨(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三四-一頁反面),丙○○、戊○○部分之上訴,究係以其等名義提起,或由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等之利益而提起,事實有欠明確,原審未先命為補正,即就丙○○、戊○○部分遽為實體上之判決,顯非適法。㈡天府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始向彰銀信義分行提出借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該分行卻於同年五月一日即就天府公司前開土地予以勘估,作成「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見九八五四號偵卷第二三頁),此究係金融機關貸款作業習慣,抑另有原因﹖又天府公司聲請本件貸款時,曾提出「比佛利陽光大廈營運計劃書」(置卷外),該計劃書第十五頁「萬里濱海遊樂區細部計畫圖」已規劃有「公共設施區」,該「比佛利陽光大廈營運計劃書」若在丙○○、甲○○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作成「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之前提出,是否應予查明前開提供貸款之土地,是否有部分為公共設施預定地,均與丁○○、戊○○有無以偽造之「買賣契約」及「建築計劃」向彰銀詐貸鉅款,及丙○○、甲○○、乙○○是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圖利天府公司之判斷至為攸關,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勾稽,遽予改判無罪或維持無罪之判決,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莊 登 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