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 劉 敍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訴被告圖利國庫、偽造公文書等罪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先,依法不得另行提起自訴,縱該不起訴處分案件,經聲請再議後發回命續行偵查,尚未確定,仍不得再行自訴等情,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已敍論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言涉及,僅以被告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國庫等罪,事屬明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殊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楊 商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