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懷疑陳嘉玲對其下符咒,竟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允許,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土地公廟,以空鐵罐一個、鐵珠數粒、碎玻璃、蠟燭油及鞭炮等材料,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一枚,嗣即基於概括犯意,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鎮○○路一百四十號前,向該址二樓陳嘉玲住處陽台投擲引爆,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嘉玲,致生危害於陳嘉玲之安全;又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再度前往上址陳嘉玲住處,按門鈴尋找陳嘉玲未果,由陳嘉玲之妹陳嘉鳳在對講機中告以:上次投擲爆裂物之事,警察已知道等語,上訴人即恐嚇稱:「沒關係,來抓,來抓啊!到時候我會讓你們全家死光」等語,致使陳嘉鳳心生畏懼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係指製造該條第一款各式槍礮所使用之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為構成要件,依此規定,如係製造爆裂物,須該爆裂物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始克相當,因之,上訴人製造之該爆裂物是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上訴人是否構成上開罪名至有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一枚,理由說明該爆裂物碎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附著有煙火類之火藥成分云云,但依該局之鑑驗通知書記載,送鑑驗之碎鐵皮係容量一五○西西之鐵皮罐碎片,可作爆裂物之容器;碎玻璃片、鋼珠可當爆裂物之填充物;蠟片可作容器之封口,至該爆裂物是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該通知書並未加以說明,有該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從而該爆裂物是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尚滋疑義,原審未就此調查明白,理由內亦未就認定該爆裂物具有殺傷力說明其所憑之依據,遽論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自嫌速斷。㈡依上訴人及被害人陳嘉鳳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上訴人第二次前往陳宅,係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有筆錄記載可按(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七頁、第十七、十八頁),至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及陳嘉鳳又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晚前往陳宅,乃係順應法院之訊問而為之供述,查依陳嘉鳳於警訊時之供述,其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被人恐嚇而於翌日即同月二十六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偵查卷第三頁),從而本件上訴人第二次前往陳宅,應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原判決認定為同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五十分,核與卷存資料不相適合。㈢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向陳嘉玲住處陽台投擲爆裂物部分,是否已使陳嘉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陳嘉玲之安全,卷內無資料可稽,原判決未就此加以說明,遽就此部分論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罪,亦乏依據。㈣上訴人一再否認製造爆裂物向陳嘉玲住處投擲,並聲請將扣案之爆裂物碎片送鑑定,以查明其上有無其指紋,原審亦依其聲請將爆裂物碎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於鐵片上發現一枚指紋,但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局復函可按(見原審卷第六○頁)。此項鑑定結果,顯對上訴人有利,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未加以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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