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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41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強盜及強制猥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竊取被害人賴○如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八百元後,驚醒被害人,一時緊張始用繩子綑綁被害人之手並用棉被蓋住被害人,僅有竊盜之意思而無強劫及強行猥褻之犯意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被害人賴○如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對其被害情形已詳為供述,上訴人聲請再予傳訊,核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加重竊盜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提起上訴,關於加重竊盜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又此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