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五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伊一位綽號「阿文」之友人,將一只手提袋遺落在伊之車上,伊不知袋內置有槍、彈等物云云,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上訴人始終並未自白犯罪,是本件經警扣押之槍、彈等物,縱係上訴人引導警員前往查獲,亦無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上訴人為警查獲之經過情形,雖未調查說明,因與上訴人應成立之罪刑無涉,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