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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41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七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訊時係受刑求而為不實之自白,原審僅憑警訊筆錄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未傳訊警員及被害人到庭對質,顯非合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及已定讞之共犯鄭錦堂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暨被害人梁麗玉、陳旺、徐榮豐、施曉娟等人之陳述,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僅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是上訴人對於警訊中自白之指摘,自與其他證據之合法性無涉,原審縱未對其警訊時曾受刑求之辯解予以調查,因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查是否命被害人與被告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本件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將各該被害人之陳述提示上訴人,並予以辯論之機會,縱未命為對質,亦不容指為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