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六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金鐘(另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係代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得悉沈麗雪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十一之三十一及十三之三十五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即中和市○○路○○○號三樓房屋一棟擬出售,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由其與之訂立買賣契約,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先交付六十五萬元(清償原設定抵押債權及現金七萬五千元),隨即以辦理房屋移轉登記為由,向沈麗雪取得印鑑一枚、有關證件,並交屋,得手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向呂碧蓮佯稱願以二百十五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房地轉售,並負責塗銷抵押權云云,致呂碧蓮不疑有詐,於訂約時交付三十五萬元予其收執,其為取信於呂碧蓮,亦佯將上開房地交予呂碧蓮使用,再推由張金鐘出面,先後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年一月十八日盜用沈麗雪之印鑑,以沈麗雪為債務人及義務人之名義,於申請人欄及訂立契約人欄盜蓋「沈麗雪」印文,偽造土地登記(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二份,將上開房地,向林長祺借款,分別於八十年一月二日、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各設定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抵押權,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另又先後偽造「沈麗雪」署押各一枚,盜蓋「沈麗雪」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年二月十六日,面額均為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二張交付林長祺,得款花用,致生損害於沈麗雪、呂碧蓮、林長祺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其於設定抵押後之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又向呂碧蓮收取房地價款七萬元,嗣因無錢清償抵押借款,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上開房地時,呂碧蓮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稱適法。倘若事實欄未有此項記載,而理由內加以說明,是為理由失其依據,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因之,認定被告成立此項罪名,自應於判決之事實欄對有無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明白之記載,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偽造「沈麗雪」之署押,復盜蓋「沈麗雪」印文,而偽造二紙各為面額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有無意圖供行使之用﹖並未為明確之認定;理由內論敍其成立該罪,顯失其依據,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時,已予指明,乃原判決仍未明確認定,致瑕疵依然存在,已屬無可維持。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金鐘僅詐取告訴人呂碧蓮財物,至對沈麗雪部分則無詐欺犯行,既無連續詐欺情形,乃事實欄竟載其與張金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屬違誤。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二次,冒用沈麗雪名義,盜用沈麗雪印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分別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向林長祺借款二次,並先後二次偽造沈麗雪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交付林長祺。既認定為連續犯罪,乃事實欄竟未載上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即有未合。又上訴人既連續二次,使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判決理由未論該項使公務員不實登載行為,為連續犯,亦有疏漏。而上訴人以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向林長祺借款,是否牽連犯詐欺罪,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尤難謂適法。㈢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佯稱願以二百十五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轉售,並負責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向呂碧蓮詐取房地價款。再推由張金鐘出面,為前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行使,使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向林長祺借款、及偽造本票交付林長祺行為。其理由既未論上訴人向林長祺借款為詐欺行為,及與向呂碧蓮詐欺行為有連續犯關係,則該項向呂碧蓮詐欺行為,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顯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理由論以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於法自屬可議。㈣原判決採用證人林長祺在第一審之證言,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然林長祺在第一審係證稱:「張金鐘帶資料來向我借錢,說是沈麗雪要借的,分別借了二次各三十五萬元,均有設定抵押,沈麗雪當時沒來」(見一審卷五十四頁),並未證明上訴人係與張金鐘共謀,再推由張金鐘出面為該行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