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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42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峰律師

羅明通律師右上訴人因乙○○自訴毀損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㈠撤銷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坐落桃園縣○○鄉○○路○○○○號之房屋與自訴人乙○○位於同路一○七一號之房屋相毗鄰,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上訴人未經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不顧營建時所應遵守有關結構安全及抗震等建築技術成規,即違法在其原有之上開二層房屋上加蓋違章建築第三、四、五樓,且其當時能預見所加蓋之第三、四、五樓違章建築會影響或毀壞隔壁乙○○所有前揭房屋之結構,竟在開始違建之初,不聽自訴人乙○○之勸阻,仍執意請案外人吳水湖搭蓋上開違章建築,致使與其房屋相連之乙○○上開房屋之主要結構重要部分發生樑壁斷裂、地基下陷、地面磁磚隆起破裂剝離等毀壞之情形,使乙○○之房屋結構安全性受嚴重威脅,不適居住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省技鑑字第一九○號鑑定報告略以:自訴人所有之建築物樑壁裂痕最長達十六‧八公尺,最寬達四厘半,該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性已遭受嚴重威脅,並顯然無法承受建築技術規則中所要求之抵抗地震能力等語,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三年二月二日省土技字第一八六號鑑定報告略以:自訴人之房屋在正常使用狀況下無安全顧慮,且損壞部分修復安全僅需新台幣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云云不符合,究竟實情如何,是否已達該房屋原有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原審未予以調查,究明何者之鑑定符合實際情形,遽予判決,尚嫌速斷。㈡、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以有毀損之故意為構成要件。據上訴人辯稱:伊不懂建築法規,不知道搭建違章建築會損壞自訴人房屋之結構,伊無毀損自訴人房屋之故意云云。且依鑑定人吳鎮鯤供稱:倘若地震來了,一○七一號房子會有問題,連一○七三號房子也會有問題,這原因都是因一○七三號房子增建到五樓及一○七一號房子增建至三樓造成的(見一審卷第六九頁背面)。上訴人之目的係為增建樓層,而兩屋毗鄰,鄰屋之結構安全受到破壞,會影響到上訴人之房屋時,豈會有人心存毀損他人房屋之故意而又損及自身房屋之理﹖況上訴人於自訴人之房屋發生裂痕時即予修補地板,灌漿補強一○七一號、一○七三號房屋之地基,有工程請款單、完工報告書可稽(見一審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二一頁正面、第二二頁、第二三頁),似此情形上訴人是否有毀損自訴人房屋之故意,自非無疑,原判決對上述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詳加審酌,仍嫌疏略。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就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㈡、駁回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竊佔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且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