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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42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姦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逃亡、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罪前科,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現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悔改,其與被害人陳○娥毗鄰而居,見陳○娥頗具姿色,竟萌強姦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前,遇見陳○娥正欲上班,即向陳○娥佯稱,伊屋內浴室漏水,請陳女過去看看等語,陳○娥不疑有詐,被騙隨甲○○進入其住處浴室後,甲○○即下手強暴,將陳○娥強拉至房間內,且以雙手掐住陳○娥頸部、並將之推倒在地,欲強行姦淫之,惟因陳○娥不從極力反抗、喊叫,致無法得逞。甲○○竟又萌生殺人之犯意,強力掐緊陳女之頸部約十餘分鐘,雖陳女臉部變黑,惟因其尚未死亡,甲○○又未經許可無故持藍波刀一把,朝陳○娥頸部橫割一刀,再砍一刀,共砍殺二刀,致陳○娥頸部橫形銳器創口長達十五公分,砍破皮膚、皮下組織、肌肉及大血管、且深達至氣管及頸椎并合併氣管及頸椎斷離,窒息死亡。事後,甲○○為掩飾罪行,乃將陳○娥身上之衣褲全部脫除,並將陳○娥之屍體拖入浴室內以水沖洗後,再拿取陳○娥皮包內之鑰匙,打開隔鄰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陳○娥住處大門,再自其住處將陳○娥屍體搬移至陳○娥住處浴室。最後,甲○○再以毛巾將陳○娥屋內遺留之血跡擦拭乾淨,始行離去。旋將上述兇刀及陳○娥所有血衣、皮包(內有證件)等物,棄置於○○市○○路○○○巷口之空地草欉內。迄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陳○娥之同居人陳○登返回上址,發現陳女遇害,即報警查獲上情。嗣由甲○○帶同警察起出其棄置之上開兇刀及陳○娥所有血衣、證件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強姦殺人罪,但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而本件犯罪事實是否經告訴權人告訴,原判決事實與理由均未敍明,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偵訊筆錄所載,有自稱係被害人陳○娥之胞兄陳○審者,表示對上訴人甲○○提出告訴(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一○三號卷第十八頁背面),該陳○審是否告訴權人﹖其告訴是否合法之告訴﹖原審未詳予調查、審究,竟逕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八行),自屬疏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強姦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