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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42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七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否認與賴宜南(已判處罪刑確定)有共犯關係,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敍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莊 登 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