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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43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九號

上訴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三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之洪朝欽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將已磨損槍號之黑色獨立國協馬可洛夫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及子彈四發,交予黃荻洪(已判刑確定),囑其代為出售。黃荻洪乃包裝妥善,携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尚不知情之上訴人乙○○住處,託上訴人保管。嗣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許,洪朝欽持另支槍號為BA-○八二二號之獨立國協馬可洛夫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十發自雲林南下高雄市詩益美容院,再聯絡黃荻洪携槍彈會合,黃荻洪即與上訴人乙○○聯繫,於同日十七時,同坐計程車前往,車內乙○○已知前開黑色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四發係未經許可之槍彈,仍無故受託寄藏。迄同日二十時許,相偕至高雄市○○○路一四九之一五號三樓王牌咖啡館內,由黃荻洪交還洪朝欽,旋經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乙○○無罪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若其自白顯有疑義,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否則,即難資以論罪科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黃荻洪同坐計程車,前往與洪朝欽會合途中,黃荻洪將上開槍彈寄放在上訴人乙○○皮包內時,上訴人已知悉槍彈,未經許可,仍無故予以寄藏之事實,係以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另一枝手槍是黃荻洪於今(十一)日十七時左右和我一起,坐計程車寄放在我的皮包內,他說要將該手槍交還給洪朝欽的。」之語為主要證據。然上訴人於偵審中既始終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且依同案被告黃荻洪於警訊所供「……洪朝欽打電話至……給我並要我將他寄放的槍彈拿去給他……我就預(於)約定的時間地點將槍交還給他,當時有他的女友甲○○及我的女友乙○○,我與他會面後就馬上將插在我褲腰背的槍交給洪朝欽……」等語(見警局卷第七頁正反面)之情形以觀,黃荻洪與上訴人乙○○和洪朝欽會面時,黃荻洪係自其插在褲腰背之槍取出交還洪朝欽,而非自上訴人乙○○之皮包內取出,則與上訴人在警訊之前揭自白即不相符,而上訴人被警查獲當時是否携有皮包可供寄放槍彈,亦未據原審調查說明,原判決遽以上訴人警訊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其採證難謂無違誤。㈡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乃謂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及藏匿槍彈之意,即在行為人主觀上有為寄藏槍彈之犯意,客觀上有保管及藏匿槍彈之行為。依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上開供承如果屬實,則黃荻洪係欲將彈槍交還洪朝欽,於計程車上寄放在上訴人之皮包內,上訴人是否有受委託代為保管及藏匿槍彈之犯意,非無探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論述,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量刑之輕重及是否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均屬審判上得以職權裁量之事項,亦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論處其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宣告其緩刑,情理不合,漫指於法有所違誤,衡諸上開說明,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