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林勇律師
邱太三律師陳英鳳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一七八九、五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違反農會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違反農會法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主管之沙鹿鎮農會,既未踐行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農會各種法定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屬於本法第三十七條各項之決議,並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前項報請備查及核准事項,均應副知上級農會」規定之程序,顯見自始並無該決議,至為明確。原判決認定通知㈡(見原判決理由欄第十四至十九行)並非偽造,要與事實不符。㈡沙鹿鎮農會之通知明信片既以「國內郵資已付」大宗郵件方式寄出,何以同樣之農會會員陳專諒、王光平、蔡連發三人之明信片,其所郵寄之方法及日期竟先後不符,且又何須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購買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五角之郵票。㈢被告一再辯稱,通知㈠(見原判決理由欄第十二至十四行)之明信片,僅印製五十份,嗣發現有誤,乃重新印製通知㈡明信片寄發,而通知㈠明信片為寄發人員疏忽,夾雜寄出,事後查明責任,將蔡溪圳記過處分。然該農會職員陳淑惠、呂靜薇、蘇麗珠、林靜香、白麗娟、蔡美玲於偵訊時自承所有明信片係由渠等書寫,按里別寄發,未發現也不知有兩種不同版本,則該通知㈠明信片係由何人書寫﹖於何時書寫,原審並未查明。㈣沙鹿鎮農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沙鎮農會務字第三四六三號致台中縣政府函,有關舊會員補繳事業資金三千元一事,其內明細表記載:「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補繳者為縣議會代表陳清松(下略)」,然被告供承舊會員應補足資金三千元,係農會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舉行之第十一屆第四次代表大會所決議,惟上開函文所附明細表竟記載舊會員陳清松等五十四人在決議前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補繳三千元,該五十四人何以在決議前即知悉應補繳三千元。㈤依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內社字第六六一七五二二號函示:「須農會確已通知會員補足,而會員於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時仍未補足,始視為積欠農會事業資金」。本件沙鹿鎮農會選舉,登記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則候選人是否欠繳事業資金,自以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前繳足為準,因此告訴人陳松及其他會員等三十四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選舉登記截止前,向該農會委託之合作金庫沙鹿支庫購買十一萬一千元票據,欲抵付陳松等計三十七人之事業資金,仍遭拒絕,足見被告所為,有違前開內政部之規定,原判決就此不利被告之證據,竟棄而不論,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被訴違反農會法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查沙鹿鎮農會事業資金之收取,係依照農會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提經會員代表大會,經全體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沙鹿鎮農會會員代表計三十一人,其第十一屆第三次、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全額出席,並悉數同意照原提案議決通過,且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期限,函報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同意備查,並副知台中縣農會。台中縣政府亦覆示同意辦理或備查,有該農會第十一屆第三次、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沙鎮農會務字第三四四號函,及台中縣政府八十年三月八日八十府農輔字第○三四四六七號、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一府農輔字第○三八四三四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況公訴意旨亦載明該農會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第十一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會員申請入會一律收取事業資金三千元整」,上訴意旨,指沙鹿鎮農會未踐行將決議向台中縣政府備案之程序,顯見自始並無該決議一節,尚有誤會。而檢察官亦僅說明被告在通知㈡上為不實之登載,並非起訴被告偽造該通知㈡。又沙鹿鎮農會呈報台中縣政府核備及同意辦理之程序,既在八十年三月八日即完成,則沙鹿鎮農會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收取陳清松等人補繳之事業資金,即無違事理。而抄寫及寄發明信片,係按里別處理,並無區分特定對象為不同之處理,迭據證人即抄寫人員陳淑惠、呂靜薇、蔡美玲、白麗娟及寄發人方淑娟供證甚詳,原判決因認被告並無明知或故意分寄不同明信片之事實,亦無違證據法則。則原審未就通知㈠明信片究由何人於何時書寫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至通知㈠及通知㈡明信片,係以大宗郵件分次寄發後,再於事後一次請款,業據證人林嘉鴻供證明確。而陳專諒、王光平、蔡連發三人之明信片,因其分屬不同里別及小組,開會時間與書寫人員不同,因之郵寄日期不同,亦無違事理。再請領郵資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五角則係將多次寄發之數量與金額匯整,一次辦理,亦據證人陳淑惠等供證甚詳,難謂原判決有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沙鎮農會務字第三四六三號函報台中縣政府之公文,其內容不實,但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既維持一審無罪之判決,即無從併為審理。末查,沙鹿鎮農會分別在第十一屆第三次及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會員應補足事業資金三千元,係自八十年二月五日即作成決議,復經該農會以明信片通知,且將之公告,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沙鎮農會務字第三一一二、三一一三號函請各農事小組長通知所屬會員並公告,繳納期限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期間長達一年十月有奇(見六八二號偵卷第三四至三五頁,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卷第一○七至一○九頁)。繳納事業資金既經決議、通知、公告等程序,為符合公開、公正、公平原則,該農會所有會員及承辦人員自均應遵守。該農會對於逾越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繳納事業資金之會員,拒絕其繳納,雖有違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內社字第六六一七五二二號函示:「須農會確已通知會員補足,而會員於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時仍未補足,始視為積欠農會事業資金。」及台中縣政府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府農輔字第○六一八八二號函之意旨,但非無依據,原判決認此乃應循行政程序救濟之問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農會法之故意,其立論無違論理法則,原判決關於此項不採該二函文之說明,雖嫌簡略,但不影響於判決主旨,非可認為理由不備。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按犯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查該罪名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