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四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九○、一○八九、二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均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扣案槍、彈、爆裂物暨其製造工具、器材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製造手槍及製造子彈、爆裂物,非同一時間製造,而其多次製造手槍及多次製造彈藥(含土製爆裂物),各犯同一罪名,依其情節,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併合處罰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主張其所為應全部論以一罪云云,就原判決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