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佐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皓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兼右
二 代表 人 白明明共同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魏憶龍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諭知甲○○無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自訴人白明明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白明明之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白明明因其先夫林傑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八日逝世,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委請被告甲○○代為辦理林傑生前實際負責主持之潘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傑企業有限公司、品薈社股份有限公司、艾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迪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度股份有限公司、林傑出版有限公司、風穎有限公司、豪亞企業有限公司、商華實業有限公司、仲福興業有限公司、潘迪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祥馴有限公司、青桑有限公司、富錡貿易有限公司、紘績企業有限公司、尚玓貿易有限公司、柏舟事業有限公司、洺鑫事業有限公司、虹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鑫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荃盈企業有限公司、澤陂實業有限公司、將仲子有限公司、宛丘企業有限公司暨自訴人負責經營之佐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皓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七家公司之公司解散登記、清算並清理債權債務關係、起訴應訴等程序、為林傑之繼承人等申報限定拋棄繼承及遺產等程序、為催討行使熊示右簽發之本票十二紙(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正等權利)、代收自訴人所有之台北市○○○路六二○之二號六樓、暨其他林傑實際經營公司所有之民生東路一○四一號十三樓之九、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及同縣永和市○○路等多棟房屋租金,代為訴追張進君代書業務侵占等及損害賠償,訴追蘇義隆之繼承人等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等。而就前揭公司等之財產,包括台北市○○路○○號一至四樓建物及坐落基地,為法院強制執行等程序及其他相關事宜等,並將前揭公司等及其負責人等及相關股東等之印鑑、印章均交付予被告。自訴人嗣並應被告之要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先行支付酬金二百萬元予被告。詎被告自受自訴人委任以降,就自訴人屢次詢渠相關委任事務之進展概況,始僅梗略述之,繼則砌詞稽延,嗣竟置之不理。按被告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本應戮力完成全部之委任事項,詎除僅辦理少部分受任事項外,餘竟坐視不理,顯係以消極之行為違背其任務,致罹自訴人財產及利益之不貲損害,則被告之行為已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另被告受委任代收前揭台北市○○街○○○號三樓等多棟房屋租金,亦未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於委任人即自訴人,雖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並催請被告返還前揭租金暨前因委任交付之相關印鑑及文件,詎被告竟仍不理,則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先認定自訴人給付之二百萬元,係被告受聘為二年法律顧問之酬金,繼又稱該二百萬元係包含鍾廷禹會計師部分酬金一百萬元及被告部分酬金一百萬元,彼此矛盾,尤與法律顧問聘任書記載被告酬金二百萬元之證據資料不符,實情如何,應予究明。次查被告受任後似有為具體事務之處理,並非僅限於單純法律意見之提供、諮詢,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建一字第七一六三二八號簡便行文表(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一年繼字第五二○號裁定(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同院八十一年重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第一○八頁)、庭期通知書(見同上卷第一○九頁),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見同上卷第一一四頁)附卷可稽,原審置被告上述具體處理事務之證據於不論,遽認被告僅單純提供法律諮詢,顯有認定事實與卷附證據不符之違法。末查被告對其受任代收台北市○○○路六百二十之二號六樓寶清街三十八號三樓、民東路一○四一號十三樓之九、興隆路一段一四三號二樓及台北縣永和市○○路等多棟房屋租金之事實,不予爭執(見偵查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六頁),但原審對於被告在自訴人委請林良財律師、林合民律師具函終止委任契約並僱請被告出面理清解決時,被告何以置若罔聞﹖有無侵占犯意﹖收取之租金究竟多少﹖均未詳加調查、探求,併有可議。又被告經自訴人終止委任後,何以未將持有之相關印鑑、卷證及文件等返還自訴人,其原因何在﹖宜一併查明。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止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佐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皓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佐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皓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稱:白明明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委託被告甲○○辦理二十七家公司解散登記等事項中既包含上訴人公司之事務,則被告與上訴人公司等間即非全然無涉。質言之,上訴人公司於實體法上確足可成為本案被告背信及業務侵占罪之適格被害人,原審對於上訴人公司自訴被告背信、業務侵占諭知不受理判決,實有違誤等語。第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著有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公司自訴被告未依約處理事務違背任務,致損害於上訴人公司涉犯刑法之背信、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查白明明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簽立委託被告為二年期法律顧問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係以林傑之繼承人身分,概括委託被告為處理事務,並非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上訴人公司聘任被告,此觀卷附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並無上訴人公司委任意旨及卷附之白明明委託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催告被告履約之存證信函內容即明。因之被告既未受上訴人公司聘任,而與上訴人公司有委任關係,上訴人公司顯非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被害人。原審依上開規定,認上訴人公司即不得提起自訴,並以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公司在第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其在實體法上為適格之被害人相爭執,且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