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一號
上訴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