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農曆十二月廿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路○○街口,收受綽號「勇仔」之男子,所提供具有殺傷力之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把及子彈六顆,作為「勇仔」所借用新台幣十五萬元之擔保,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並將該把手槍及子彈,藏置於住處對面之煙窯內,嗣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勇仔」先返還上訴人十萬元後,由上訴人之弟黃崇欽帶「勇仔」至煙窯內將前開手槍、子彈取走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固曾供承持中共製黑星手槍及子彈向其質押借款者為許瑞勇,並指認許瑞勇之警局口卡片影本上許某之相片(見偵字第一五七四號卷六十六、七十五、八十四頁,一審卷第十五頁反面、十六頁,原審卷十四頁),惟上訴人於獲案之初或稱係綽號「苦瓜」之柯國恩託其保管槍、彈云云(見警卷八、九、十一頁,偵字第一五七四號卷九、十、十四頁),或稱槍、彈係向綽號「淵仔」、「烏龜」者借得,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返還云云(見警卷五頁)。其先後供詞不一,已有可疑,究竟原判決所指之綽號「勇仔」者,是否即係許瑞勇﹖許瑞勇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見偵字第二六七七號卷),其偵、審結果為何﹖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又未說明上訴人於審理中所稱交付槍、彈予伊之人為許瑞勇之供詞何以不足採,而遽行判決,非但審理猶有未盡,抑且理由欠備,均有可議。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農曆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路、北興街口,收受綽號「勇仔」之男子所交付之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把及子彈六顆,作為「勇仔」向其借款之擔保。而證人吳忠德於警訊時則稱八十二年農曆十二月二十七日綽號「猪仔」者拿一把中共製黑星手槍及子彈六顆至嘉義市○○○路四五六之四二號託其保管,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深夜至上址取走該槍、彈云云(見警卷十七、十八、十九頁),所述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盡相符,惟原審竟以吳忠德之上開證言據為論罪證據之一,足見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