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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46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五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一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二樓、地下室建物,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價格,出售與陳錦蓮,並收取定金五十萬元。嗣陳錦蓮發現上開房屋風水欠佳,不擬買受,與上訴人商量取回已付定金。二人乃於七十七年一月三日約定由陳錦蓮另尋買主購買,事成上訴人全數返還定金,並給予佣金二萬元,由陳錦蓮執筆書立合約書,交由上訴人簽名蓋章。旋上訴人願先返還十萬元,乃在合約書上將五十萬元改為四十萬元,並由上訴人在更改處蓋章後,交陳錦蓮收執。嗣陳錦蓮已尋得買主張昭彥有意購買,上訴人卻反悔不賣。陳錦蓮因急欲取回上開定金,而在合約書名稱上添加「欠款」二字,及「及前欠借款於壹個月內還清」語句,予以變造,虛偽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未還,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償還。上訴人獲知後,自忖如承認收取定金將對己不利,乃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意圖陳錦蓮受刑事處分,向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除否認積欠借款外,並虛構指訴合約書中所指四十萬元係雙方約定之佣金,並非定金等語,誣告陳錦蓮犯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嗣上訴人於得知陳錦蓮變造上開內容後,自認合約書第六行之「還」及第十行之「并放棄先訴抗辯權」字樣對己不利,明知上開字樣並非陳錦蓮事後添加變造,仍據以指訴該部分係陳錦蓮變造犯罪,嗣陳錦蓮經認定添加「欠款」及「及前欠借款於壹個月內還清」語句,犯有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七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十四號),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詎上訴人仍不罷休,復基於概括犯意,意圖蔡榮德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虛構蔡榮德夥同陳錦蓮在「仲介覺書」上偽填不實內容,變造上訴人有還款意思表示之「欠款合約書」,憑向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欠款等事實,再次具狀向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誣告蔡榮德涉犯有詐欺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憑之證據,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內容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先誣告陳錦蓮後,仍不罷休,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虛構蔡榮德夥同陳錦蓮變造上訴人有還款意思之「欠款合約書」,具狀向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蔡榮德犯有詐欺罪等情。並於理由欄二-㈣內,援引原審調借之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四號(原判決誤為「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四號」)、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偵查卷宗為其所憑之證據。然經核閱本院再度調借之上開偵查卷宗審查結果,上訴人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向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書狀日期記載為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告訴陳錦蓮夥同共犯蔡榮德於七十七年間,利用巧取上訴人簽署之「仲介覺書」,予以偽填不實內容,偽造成「欠款合約書」,為不實虛偽還錢意思表示,持以利用民事訴訟程序,企圖矇混詐欺不當金錢云云(蔡榮德部分,經檢察官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發回續查,復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逾期而告確定),其具狀告訴蔡榮德詐欺等罪之時間並非「八十一年二月十日」(第九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此部分誣告蔡榮德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一年二月十日,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相一致,而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倘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而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即已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郭宗益、張昭彥、陳麗華、魏竹蘭到庭調查,意欲證明上訴人未曾收受陳錦蓮交付之五十萬元定金及未誣告陳錦蓮(原審上更一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原審未加傳拘到庭調查,本院第二次發回意旨已予指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情事。原審本次更審,原亦認有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先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加以傳喚,但仍未待到庭供證,即予判決,且僅於理由欄二-㈢內,以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等空泛之詞,即認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而未具體明確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仍難認為適法。又原審雖將系爭合約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經鑑定結果,僅認:「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之墨色反應相似,研判係由同種類之原子筆所書寫,至於是否以同一支筆一次所完成,則無法確認」(原審上更二卷第八十八頁),自宜再囑託其他專門機構鑑定,期臻翔實。㈢、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致為虛偽之申告為要件;若告訴人申告之內容,並非全然無因,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難指為故意虛偽捏造,而遽論以誣告罪。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文書僅有一份,且由陳錦蓮書寫後,交由上訴人簽章,即由陳錦蓮取回,而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提出陳錦蓮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後,迭經偵、審結果,既已確認陳錦蓮有擅自在合約書上添加「欠款」、「及前欠借款於壹個月內還清」,復連續持以行使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維持第二審論處陳錦蓮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陳錦蓮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則該系爭合約書上第六行之「還」及第十行之「並放棄先訴抗辯權」部分,是否為上訴人記憶上之錯誤,一併誤會係陳錦蓮事後擅自添加﹖非無疑義。又蔡榮德乃係陳錦蓮之配偶,上訴人是否誤會或懷疑上開陳錦蓮變造系爭合約書並連續持以行使之行為,蔡榮德為參與之共犯﹖亦堪質疑。能否因此遽認上訴人確有虛構此部分事實誣告之故意﹖尚非無研酌之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