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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47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九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七、二五七五一、二六二一三、二六二七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連續強劫而強姦、強盜及搶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或搶奪,或概括之強劫強姦犯意與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卅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與○○街一三三巷口,持水果刀一把,衝入被害人吳○宏所駕駛、準備停於路旁之小客車內,持刀抵住吳○宏之腰部,命令停車及交出身上之財物,以此等強暴之方法,致使吳○宏不能抗拒,交出身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得手後逃逸,將劫得之現金花用淨盡。㈡八十二年八月廿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之家中接到與其弟蕭○昌有房屋租賃押金糾紛女子即被害人陳○○之電話,竟本於強劫及強姦陳○○之結合犯意,在電話中偽稱:願勸其弟將押金返還,約陳○○於當晚七時卅分許,在台北市○○街、成都路口麥當勞速食店門前見面。屆時二人見面後,上訴人即將陳○○帶往台北市○○○路○○○號哈帝漢堡速食店二樓,旋為陳○○至樓下櫃台購買熱紅茶飲用,利用端紅茶至二樓之機會,將六顆安眠藥摻入紅茶中,使陳○○在飲用前開紅茶後,不久即四肢發軟,感覺不適,逐漸陷入昏睡狀態,上訴人見狀,佯示關心,表示願扶送回家,即扶陳○○離座,但離開店內座位未走數步陳○○即人事不知,完全喪失抵抗能力,上訴人乃將之帶往開封街口捷運工地之大型水管內,強行接續姦淫陳○○二次,直至當晚十一時許方將陳○○之外衣穿上蔽體,將仍處於昏迷狀況而無法抵抗之陳○○帶往附近之福星國小旁棄置,並強行取走陳○○皮包內之現金四百五十元及金融卡一張後離去。翌日凌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隊員發現陳○○昏睡該處,以救護車送至市立和平醫院救治甦醒。㈢八十二年八月廿九日晚間十時卅分許,上訴人至台北市○○街○段○號六樓被害人林○偉開設之學儒補習班辦公室,打開未上鎖之大門,進入當時已下班,而無人留守之建築物內,持辦公桌筆筒內之鑰匙打開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四萬二千元。嗣後花用僅剩五十五元,至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另涉左列案件被逮捕後,始在警局內返還予林○偉。㈣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凌晨二時廿分許,上訴人騎乘機車至台北市○○街○段○○巷○弄口,迎面朝被害人翁○煌駛去,乘翁○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翁○煌手持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具、呼叫器一只、票號為C0000000號、面額二萬六千元、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張),於拉扯中將前開手提袋拉斷,強行取走並駕機車逃逸。㈤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左右,上訴人打電話給在天海旅行社任職之其弟婦胞妹即被害人王○○,詐稱欲與之會面洽談組團出國旅遊事宜,約王○○於當晚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國王飯店門口見面,預備以前開強劫強姦陳○○之同一方式,於見面後先邀王○○至上址旁之肯德基炸鷄速食店進食,再伺機下安眠藥於王○○飲用之紅茶中,將其迷昏,再將喪失抵抗能力之王○○身上財物取走,帶往附近之賓館姦淫。計畫擬妥後,因距見面時間尚有數小時,為取得金錢購買實施強劫強姦王○○行為所需之安眠藥,乃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至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六之待售房屋處,假冒購屋之客戶進入室內瀏覽,趁售屋小姐即被害人黃○敏接待其餘客戶不注意之際,竊取黃○敏所有、置於屋內床上皮包內之現金六百元,得手後尚未離去。黃○敏即發覺被竊,立即報警,為警據報當場逮獲,扣得所竊得之現金六百元及上訴人所有,供其準備犯強劫強姦所用之步驟計畫表一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強劫而強姦、累犯罪刑(死刑),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於第二審審判程序既亦在準用之列,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方稱適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附被害人陳○○指證上訴人之口卡照片(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三號卷第卅七頁)及上訴人在台灣台北看守所覊押期間之就醫紀錄(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一三○、一三一頁),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宣讀或提示,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被害人林○偉、黃○敏分別出具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七號卷第九頁、第十頁),原審僅向上訴人提示其一,而未全部向上訴人提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審竟將上開證據資料俱採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九-十一行,第四頁正面第六行、第十四行,第六頁正面第一、二行),自難謂為適法。㈡原判決採信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與被害人陳○○之指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強劫強姦陳○○犯罪之證據。然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我再將陳○○衣褲穿好,便扶她到福星國小旁,我順手將其皮包取走,將皮包內的現金壹佰伍拾元台幣取走後,皮包我丟棄在中華路旁……。」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三號卷第廿四頁正面),依上訴人之上開供述,其強劫陳○○之財物為皮包一只及其內之現款一百五十元;被害人陳○○則供稱:「我與甲○○見面時,我背着一個女用皮包,皮包內有個皮匣子,皮匣子內的現金新台幣肆佰元、銅板伍拾元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壹張都不見了……。」等語(見同上卷第卅二頁背面),依陳○○之供述,其被上訴人劫取之財物為皮匣子內之現金四百五十元及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彼二人之供述並不盡一致,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逕行認定上訴人「強行取走陳○○皮包內之現金四百五十元及金融卡一張」(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末二行),復於判決理由載稱上訴人之上開自白與被害人陳○○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二-四行)。非但判決理由論證未臻完備,抑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強盜、搶奪、竊盜之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