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衝鋒槍、手槍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係上訴人於警察尚未確知伊藏放槍枝之前,即自動告知犯罪事實,有刑法上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核與警訊筆錄與移送報告所載:「案經本局刑警隊員獲悉,報由貴署厚股檢察官指揮偵辦,進行追查、跟監」等卷內資料不符。自不容徒託空言,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