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貪圖傭金,為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許尚裕媒介出售槍枝予綽號「阿德」之男子,於途中被警攔車查獲,扣得許尚裕之槍枝,致交易不成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未遂(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偵、審中之迭次自白,與所查獲之槍枝等證據,為上開認定,究有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並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被警查獲之前,已否與「阿德」見面在先,顯不影響於上訴人媒介買賣事實之存在。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