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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47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于欣潔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查中係稱每次炸魚所用之炸藥量不一定,有時用一公斤多,有時十幾斤云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每次六公斤或一公斤不等之炸藥非法炸捕水產動物,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按諸重量之換算標準,台制之十斤,折合為公制,即為六公斤無誤;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除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外,並與已定讞之共犯陳細涼,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審理中,均自白每次以六公斤或一公斤不等之炸藥捕魚等情不諱,原判決採用上訴人與陳細涼互核一致之供詞為事實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顯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