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二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莊錦雪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在屏東縣里○鄉○○段○○○號等二十三筆土地上,興建「翰林大地」房屋出售,莊錦雪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向上訴人購買其中編號「B39」號房屋一棟,房地總價款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元,蔡慧美則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向上訴人購買其中編號「A1」號房屋一棟,房地總價款計一百二十六萬元。詎上訴人於買受人莊錦雪、蔡慧美分別繳付鉅額之購屋款後,因經濟拮据,竟私自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將上開土地及已興建未完成之建物,作價二億九千五百萬元一併出售予曾文雄,因興建未完成之建物中,上訴人已賣出包括上開編號「B39」號及編號「A1」號二棟在內者達廿二棟,而曾文雄為免糾紛,堅持將上開上訴人已賣出者一併買受,因之洽請上訴人先行逕與已買受之客戶協商收回。上訴人於收回二十戶後,莊錦雪及蔡慧美並不同意由上訴人收回。上訴人為順利向曾文雄取得上開房地款,遂明知未得莊錦雪、蔡慧美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曾文雄要求其依約提出已收回戶之拋棄書,俾據以辦理建造執照之重新申請手續時,同時同地一次擅自將莊錦雪、蔡慧美先前所提供,擬供作辦理產權登記等使用之印章各一枚,超過授權範圍,將之取交予曾文雄之受僱人陳三喬,由不知情之陳三喬同時同地將莊錦雪、蔡慧美之印章,盜蓋於先前已擬具之拋棄書上,盜用莊錦雪、蔡慧美之印文,以表示莊錦雪、蔡慧美無條件拋棄上開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各情,俟蓋用完畢後再利用不知情之陳三喬,同時將上開二份拋棄書交給曾文雄。至莊錦雪及蔡慧美之印章,則由上訴人取回。嗣不知情之曾文雄,則於八十二年間,先後持上開拋棄書,用以辦理建造執照之重新申請手續事宜,致上開莊錦雪、蔡慧美所買受之編號「B39」號及編號「A1」號房屋二棟,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同年五月三日,重新申請之建造執照上,其起造人均已易為曾文雄所指定之成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青純,足以生損害於莊錦雪及蔡慧美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高啟思(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技士)證稱:「我們只做書面審查,沒有查詢,而且該拋棄書(指莊錦雪、蔡慧美名義之拋棄書)亦經過高雄地方法院認證過」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背面)。而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公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著有規定。依上證據觀之,莊錦雪、蔡慧美出具之拋棄書,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證,故於認證時,莊、蔡二女有無到場簽名,攸關上訴人之犯罪,原審對此未予調查,調查之能事,顯有未盡。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查上訴人一再主張蔡慧美同意簽蓋拋棄書,且同意上訴人退還其購買房屋之價款,有在場參與協調之律師許文輝可證,是否屬實,自應傳訊許文輝與蔡慧美、莊錦雪等質證清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