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年間起任職於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擔任總務工作,承辦勞保業務,依據勞保相關法令處理勞工保險費繳納、投保薪資調整、勞保死亡給付及生育補助等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接辦勞保業務後,因認所持有之勞保費可先予挪用,事後補足不影響公務即可,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如原判決附表所載領款日期時間,在名間鄉公所,連續逐次將其持有如該附表所示之勞保費(含員工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其中職業災害勞保費全部及普通事故勞保費中之百分之八十,為鄉公所負擔之補助款(下稱補助款),為公有財物,另普通事故保險費中之百分之二十,係由員工薪資中扣取之員工自付款(下稱自付款),乃其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財物。上訴人為免侵占勞保費犯行為人查覺,乃於該附表所載之繳費日期,將所侵占之金額,依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保險局)所寄發之勞工保險費及附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計算表(下稱繳費通知)所載如該附表所示之繳交保費額,逐次墊還。又其於承辦勞保業務期間,遇員工因年度考核晉級或人員調薪增加薪資時,皆未依規定陳報勞保局以調整員工投保薪資,致勞保局皆依未調整之投保薪資核算保費,並於每月初寄發繳費通知,然鄉公所出納人員吳水木,則每月依照調整增加後員工之實際薪資核算投保薪資,並據以計算保費,再將應付之勞保費現金,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如原判決附表領款日期)交予上訴人,因而上訴人所領得之勞保費(侵占之金額)均較繳費通知(其歸墊金額)為多。上訴人察覺此情,為使人誤認其每月均有按時繳付勞保費,乃將一小部分金額,裝入公文封中,交付不知情之工友吳進發保管,並每月向吳進發取回該公文封,增減些許金額後,再交付保管。俟於八十二年六月下旬,因鄉公所員工於請領勞保給付時,發現其勞保投保薪資未按實際薪資調整,致所得勞保給付短少,轉知鄉長李松柏得悉後,始命陳瑞謀接管總務,並命保育員林美杏協辦勞保業務,當時上訴人所侵占之金額尚有八十二年三月至六月之四個月保費及差額結餘二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新台幣下同)尚未歸還(詳如原判決附表),因而無法提出交接清冊,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分別繳交八十二年三、四月保費及五、六月保費,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前某日,自行核計差額結餘後,取回吳進發保管之公文封,置入二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含公文封內原有金額),再交還吳進發,以掩飾其犯行,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將該二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元(溢還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返還鄉公所公庫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及附表所載上訴人侵占公款日期,除其交接所得保費係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下旬交接日起至八十年一月十五日間某日外,其餘侵占日期即為其領款日期;侵占之款項即其交接所取得之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年一月起八十二年六月止所實領之保費二百八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共計三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云云,然於判決理由㈣中說明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下旬交接後起,即將其因交接所取得持有之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且於理由㈠中謂上訴人「遲至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其領得八十年一月份之保費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後,始持以繳納七十九年十一月份之保費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及「遲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領得八十年三月份保費後始繳納八十年一月份之保費」等語,則其領得之保費雖有遲延繳納,惟仍用於繳納上期保費,就其所領得當期保費而言,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不免矛盾,難謂無違誤。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成立,除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以行為人自己持有之公有財物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接交取得之保費及每月向出納人員領得之勞保費,除說明其未按時繳納,逾期之時間短則二週許,長則約四個月云云外,究竟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如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及所憑之證據為何﹖均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遽論以侵占公有財物與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想像競合犯罪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係指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承辦勞保業務期間內,於名間鄉公所員工薪資增加時皆未依規定陳報勞保局據以調整員工之投保薪資,致使勞保局每月所核算之繳費單據金額較該公所出納吳水木每月依照調整後之薪資級數核算員工之投保薪資之勞保費交付上訴人用以繳交勞保費之金額為少,上訴人即將二者之差額按月侵占入己,對於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下旬交接勞保業務時所取得前任承辦人員移交之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並未列為侵占事實之範圍,且依原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於交接後起即將該款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則與其所認爾後自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六月份所領得之保費(含差額),均為其逐次挪用而侵占之行為,應屬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原判決認上訴人侵占接交時所取得之勞保費與起訴部分乃單一之犯罪事實,而為併予審判之理由,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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