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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48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八號

上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第一審判決誤寫為蔡烜炤)明知上訴人甲○○與案外人陳文忠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合,雖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吳益貴於雙方離婚時並未在場,亦不知雙方離婚之事,經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後,由原審法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判決確認上訴人與陳文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確定,仍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陳文忠結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後段之相婚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相婚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陳文忠在新竹市滿慶樓結婚,絕非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陳文忠結婚等語。查上訴人雖指述,被告乙○○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陳文忠結婚云云,惟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羅美玉在第一審審理八十年度家訴字第六八號上訴人與陳文忠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中,到庭證稱:「我和原告(指上訴人)係以前之鄰居,我和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星期六去新竹滿慶樓查詢被告間(指陳文忠與被告)有無結婚,當時我有聽到張經理(指新竹市滿慶樓經理張雙喜)說四月二十五日陳先生有訂二桌,當天當場找不到六月八日有訂喜酒的紀錄」(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四頁背面),而證人張雙喜亦在第一審審理上開訴訟及原審調查中到庭結證:「今年(指八十一年)六月間原告(指上訴人)確實有陪一個人來餐廳查帳目,我當時有給他們查帳目,四月二十五日有一位陳先生訂了二桌,但不是喜宴,我也不確定當天的陳先生係何人,八十年六月八日沒有陳文忠訂的喜宴,也沒有付帳資料,至於有無蔡錫昌其人在六月八日來訂喜宴我不記得了,六月八日共有多少人訂喜宴我不記得了」等情(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二五頁正面及上更㈡字卷第一○一、一○二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固無從證明被告於八十年六月八日有與陳文忠結婚之事實,惟亦無法證明上開證人所稱之「陳先生」即係指陳文忠,並進而證明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陳文忠結婚。上訴人雖另提出陳文忠之母陳曾滿與陳文忠之堂妹陳秋桃之對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藉以證明被告與陳文忠確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五日結婚,惟依該錄音內容觀之,證人陳曾滿並未稱被告與陳文忠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且細閱該錄音內容,證人陳曾滿係於談話中表示:「像現在這樣,可以娶嗎﹖」「那時沒辦(指結婚),現在要辦也不好辦」各等語,如證人陳曾滿上開供述係屬實情,被告與陳文忠非惟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五日未經結婚,即於八十年六月八日亦無結婚之事實,則被告與陳文忠並無為相婚之行為,益堪認定。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論有無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五日與陳文忠結婚,惟未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至上訴人指訴被告確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五日與陳文忠結婚,其結婚證書上所填結婚日期八十年六月八日係倒填日期一節,縱被告確如上訴人所言,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五日與陳文忠結婚,惟其結婚有無依照上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證明,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陳文忠結婚之結婚證書,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陳文忠業已舉行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之證人,自亦不能證明其所指被告與陳文忠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結婚已符合結婚之要件,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相婚罪責。上訴人指被告係倒填結婚日期為八十年六月八日,既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更屬推測之詞,尚屬無據。又被告辯解其於八十年六月八日在新竹市滿慶樓舉辦二桌酒席與陳文忠結婚,並舉證人蔡錫昌到庭證稱:「(八十年六月八日)有(去滿慶樓)訂兩桌(酒席),是為我妹妹(指乙○○)結婚,因為她是再婚所以只訂兩桌,用姓蔡的名義,我訂酒席是用打電話的」云云(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七三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所稱當日結婚之主婚人陳振乞、蔡錫昌,介紹人陳彩雲,證婚人陳曾滿及在場人蔡亮淦於第一審亦到庭證述上情無訛(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二頁),並有結婚證書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內),該結婚證書且迄未經法院判決婚姻無效。另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報由台北市○○○路派出所警員魏德盛、羅天使前往被告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住處抓姦時,陳文忠曾當場向警員表示其與被告係夫妻,上訴人並當場聲言渠等婚姻不合法等情,亦據證人魏德盛於原審到庭證實(見原審上更㈢卷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苟被告與陳文忠確如上開證婚人、介紹人、主婚人及在場人等所言,在上訴人與陳文忠離婚後,法院判決確認彼二人間婚姻關係存在前結婚,抑或陳文忠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對於警員魏德盛所言其與被告已為夫妻一事,並非謊言,則參諸上訴人與陳文忠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後,直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始經原審法院判決彼兩人間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見第一審卷第一○頁至第一五頁、第八頁及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八頁),據此判斷,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陳文忠相婚之故意。反之,如依上訴人所云,被告根本未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陳文忠結婚,益難律以被告相婚罪責,更不待言。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依上訴人所指陳文忠在前述通姦案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渠與被告之結婚日期為八十年六月一日等語(見原審上更二卷第一五頁正面所附上訴人提出之偵訊筆錄影本之記載),顯與其於原審所供: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與被告結婚之日期不符,雖得據以推論被告辯解其與陳文忠已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一事,尚非無疑,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相婚之事實,始得課以相婚罪責,茲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相婚之犯行,已如前述,自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再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九四四五號偵訊筆錄所載,被告與陳文忠二人對於迎娶之過程,亦不相符,如依陳文忠所述:當天下午二、三點約在頭份交流道見面,再直接去餐廳,被告坐她哥哥的車去,直接去餐廳吃飯,吃完飯後再回台北云云,則被告與陳文忠所稱渠等二人於八十年六月八日之結婚,亦尚未舉行公開儀式,核與法定結婚之要件不符,更難遽令被告負相婚罪責。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卷查證人羅美玉於原審固證稱:「我能證明我和上訴人甲○○去飯店(指滿慶樓餐廳),他們(指被告與陳文忠)在八十年六月八日沒有喜宴,他們在八十年六月八日沒有結婚,他們在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才有喜宴」(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三九頁背面),惟證人即滿慶樓餐廳經理張雙喜已明確證稱:「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有一位陳先生訂了二桌,但不是喜宴,我也不確定當天的陳先生係何人,八十年六月八日沒有陳文忠訂的喜宴,至於有無蔡錫昌其人在六月八日來訂喜宴,我不記得了」,依此證述,即難認定被告究有無於八十年六月八日或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陳文忠結婚,該證人羅美玉所證「他們在八十年六月八日沒有結婚,他們在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才有喜宴」云云,要屬推測之詞,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被告與陳文忠雖曾供稱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結婚時有舉行公開儀式云云,並提出其等宴客之照片一幀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九四頁),惟該幀照片並非被告與陳文忠結婚之照片,僅係其等聚餐之照片,且依陳文忠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所供「當天下午二、三點約在頭份交流道見面,再直接去餐廳,被告坐她哥哥的車去,直接去餐廳吃飯,吃完飯後再回台北」,及其在原審所供:「(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在何處結婚﹖)在新竹市○○路滿慶樓請二桌酒席」(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十三頁)等情以觀,亦無法認定被告與陳文忠已舉行結婚公開儀式,而其等二人亦始終否認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原審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張淑媛、王祥沅、郭進發等人,均未曾目睹被告與陳文忠結婚之事實,其等在原審所證,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審未採為判決基礎,亦難指摘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鄭 三 源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