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五、二四一七三、二四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佯稱參加告訴人盧彩菊所招募之互助會,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共參加九會,復連續標取其中七會,得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簽發金額為六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並偽造「王瞇真」之背書於該二張本票背面,交與告訴人盧彩菊供擔保,屆期逃逸拒付會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被告辯稱:伊參加告訴人之民間互助會,其他會員所欠之會款,不應由伊負責,但告訴人要伊負責,並要求伊簽發該二張本票,伊未在本票上背書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彼此情詞各執。而系爭之本票係告訴人至被告經營之美容院要求簽發,非被告主動交付,被告應不致預知須簽發本票並備妥偽造之印章背書云云,據以論斷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陳明被告以其自己名義參加告訴人邀集每月會款五千元之互助會二會,均已得標;又以自己名義參加一萬元之互助會二會,同時以其丈夫陳銘堂及童淑惠、洪秋蘭之名義各參加二會,吳珍榮名義參加一會,共九會,而其中七會均已標得會款,並由被告取走會款,合計共欠告訴人會款一百多萬元(見一審卷第五十六頁至五十八頁)。證人吳珍榮於原審證稱:「我有請甲○○於(盧彩)菊處搭會,錢是(王瞇)宴拿去」;陳銘堂證稱:「有於菊處搭二會。」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告訴人上開指訴似非全屬無據。究竟被告有無以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加入告訴人之互助會,並標取會款而積欠會款,與其簽發二張本票係為自己清償會款,或係代別人償付會款,亦即被告之辯解與告訴人之指訴,何者為可信,至有關係,亦足為判斷被告有無必要偽造他人之背書以取信於告訴人之佐證。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明白,遽予採信被告之辯解,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議。又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內曾敍明,因當時被告名聲不好,且其甲存支票帳戶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告訴人於收到本票後擔心退票,因而要求被告找其妹背書,越數日被告邀約告訴人至其住所取出「王瞇真」之印章背書云云,並提出被告拒絕往來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十四頁)。如所言無訛,則被告非不可能預先備妥印章以待告訴人持票前往供其背書。從而該印章究係如何準備而來﹖是否出自偽刻﹖即有詳加究明必要。原審對此未進一步調查,以判斷其真偽,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信,遽以簽發本票時僅二人在場,及係應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不及預先準備印章背書云云,而否定告訴人之指訴,難謂已盡職權調查能事,有嫌速斷而難昭信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涉犯詐欺罪部分,因起訴意旨認與偽造私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經發回,詐欺部分亦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